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辖终2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菲达阀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兴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安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鹏乾,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菲达阀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达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初12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菲达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1.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具有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2.根据最高院和福建高院的相关文件,一方当事人在福建省外,标的额在一亿元以下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在厦门市、漳州市、龙岩市辖区审专利纠纷案件,应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在福州市、南平市、宁德市辖区审专利纠纷案件才由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3.菲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漳州市长泰县,不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的行政区域内,且侵权行为并未发生在福州市、南平市、宁德市辖区内,故侵权行为地也不在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集中行使管辖权的行政区域内。综上,菲达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辩称,一审民事裁定书已经明确依据法【2017】236号文件,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在福建省辖区内有关专利纠纷的第一审民事、行政案件具有管辖权,菲达科技有限公司仍对管辖权异议提出上诉,也没有新的理由和证据,表面上诉人具有拖延诉讼程序的主观恶意。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程序的行为属于严重的违法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浪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请求法院对上诉人恶意拖延诉讼程序的行为予以惩处。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批复》(法〔2017〕236号)第五条第一项规定,同意指定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福建省辖区内有关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本案中,菲达科技有限公司涉嫌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住所地在福建省漳州市长泰县,属福建省辖区,根据前述批复规定,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菲达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叶毅华
审 判 员 蔡 伟
代理审判员 曹慧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五日
法官 助理 袁春怡
书 记 员 王琦春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