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01证保22号
申请人:***,男,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积峰,福建冠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菲达阀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长泰县兴泰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汪安南。
申请人***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福建菲达阀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厂房、生产车间内侵权产品采取拍照、录像并留存侵权产品样品的保全措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自愿为本次证据保全提供保险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担保。
经本院初步审查,申请人***提交了发明名称为“蝶阀阀杆涨压式连接构造”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02052××××.5),以及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和年费缴费凭证,可以证明申请人***为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申请人同时提交了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福建菲达阀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等作为被申请人福建菲达阀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犯案涉专利权的初步证据。
本院认为,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福建菲达阀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蝶阀产品一台,并进行拍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长 李瑞钦
审 判 员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谢海灵
附:本裁定书适用的主要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八十一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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