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联亿广告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02民初4741号 原告:方发军,男,198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遂昌县。 被告:衢州联亿广告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336905719P,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区锦绣路5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泓***事务所律师。 原告方发军与被告衢州联亿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发军,被告联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发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扣压及未支付的工资3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招投标项目提成161383.55元;3.要求被告出具书面辞退证明,解除原告入职期间的保密及竞业协议,不得继续强迫原告为其处理项目结算工作;4.要求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用;5.如被告未及时支付本次诉讼裁定的薪酬,判决之日起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加倍计算。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招投标项目提成161383.55元;2.判令被告出具书面辞退证明,解除原告入职期间的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0年4月25日入职被告联亿公司,负责招投标业务,岗位工资月薪4800元,招投标中标项目提成为按中标总价或结算总价的百分之五计算。原告在职期间,共完成招投标中标业绩如下:1.2020年6月石梁教导队广告制作287600元;2.2020年9月衢州支队文化推广1001801元;3.**分局布展287000元;4.**分局智能设备379000元;5.龙游党建阵地70000元;6.2020年5月中医院物料159870元;7.2020年6月水亭门街区项目1000000元;8.2021年6月衢州中医院宣传物料28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中标总价3585271元,提成为中标额度的百分之五即179263.55元。被告于2022年3月1日止已支付部分项目(石梁教导队广告制作287600元和龙游党建阵地70000元)提成17880元,剩余161383.55元未支付。2021年8月7日,被告口头辞退原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欠薪工资及招投标项目提成未果,被告还以各种理由要求离职后的原告继续负责衢州支队文化推广项目结算工作,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联亿公司辩称,关于提成,双方并无相关约定,原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原告任职期间,被告确实会根据其工作成果给予一定的奖励,但是要求被告承担所有项目的提成没有依据。完成的项目都是***主导,原告只是跑跑腿,要求算提成没有依据。原告主张被被告口头辞退不属实,是因为后来没有什么项目,原告自己到其他公司工作。因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离职,造成公司项目工作无人对接,所以要求原告完成后续工作。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追索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方发军于2020年4月25日入职被告联亿公司,负责招投标业务,双方于2020年6月8日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同意在在职期间和离职结束后严格履行本协议约定的保密义务;原告同意无论因何种原因离职,在劳动关系结束后三年内,原告保证在没有事先取得被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无论是否有偿,原告都不会作为雇员、**、股东、管理层或以其他身份直接或间接参与开发、提供、推广、运营或销售与被告开发、提供、推广、运营或销售的技术、服务或产品相同或相似的技术、服务或产品有关业务;双方同意,对于前述规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有权在劳动关系结束时决定是否要原告承担及需要承担的竞业限制期限;被告应在前述规定的竞业限制期内按月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费,在竞业限制期内,被告每年度末一次性向原告支付12个月的竞业限制费。竞业限制费根据当年度被告公司所在地企业员工最低生活补助费计算;原告同意,在被告支付上述竞业限制费的期间内,即应视为被告履行了约定的竞业限制的补偿义务,原告也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21年8月底,原告离职。2022年7月7日,原告向衢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衢州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一份,原告已收取该证明原件。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中标材料、钉钉记录、不予受理通知书、《离职证明》《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方发军要求被告联亿公司支付业务提成,但其提交的中标材料只能反映被告中标的事实,不足以证明该八项业务均属于其工作业绩,该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辞退证明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被告辞退的事实,且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向原告出具离职证明,原告亦收取该证明原件,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的诉请,原告于2021年8月底离职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被告从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过竞业限制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但协议中的其他条款,仍应按约履行。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原告方发军与被告衢州联亿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 2、驳回原告方发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衢州联亿广告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