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

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与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4民初9381号

原告: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银河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370214MJD9545520。

法定代表人:陈崇生,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晓莉,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傍海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50404143E。

法定代表人:周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魁,男,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女,该公司业务部文员。

原告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以下简称古镇正骨医院)与被告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储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古镇正骨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被告洁城储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魁、黄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古镇正骨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返还已支付的处置费1022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合同违约导致的原告损失20607.38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912044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负责安全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全年处置费,但被告却拒绝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洁城储运公司辩称,双方合同签订于2019年12月18日,当时被告是有资质的,合同有效。被告履行合同至2020年5月18日,之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同意返还2020年5月19日之后的处置费。2019年的合同按照物价局文件,原告还欠被告2019年的处置费69008元,应予折抵。

当事人围绕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8日,古镇正骨医院(甲方)与洁城储运公司(乙方)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主要约定,甲方负责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乙方负责安全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甲乙双方应按照规范交接手续,统一操作规程,准确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单据,处理医疗废物的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三年,以便按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进行全过程跟踪监控。甲方责任义务:设立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按固定流程在约定的时间完成本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工作;不得将本单位的医疗废物交于除乙方以外的其他方运输、处置单位处置;对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按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其中利器、玻璃器皿应单独存放,并将医疗废物放入乙方提供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和密闭转运箱内,集中存放在带有统一标示的指定位置;做好单位医疗废物登记工作,签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乙方责任义务:提供专业密闭运输车辆,带有统一标示的医疗废物专用运转箱和包装袋;确保收集运输环节的废物不外流,确保运输过程中不遗失、不散漏,包装在到达最终处置地点保持完整;负责对运转到的医疗废物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暂存并安全处置,保证在处置过程中规范操作;配置完备的消毒设备,按照规定对承运车辆进行定期消毒、清洗、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提供医疗废物暂存场地,做好处置厂内消毒工作;设专职客户服务人员,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工作,登记保管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书面记录。全部医疗废物应运输至处置厂指定的医疗废物暂存点,人员、车辆进入医疗废物处理场所,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实行操作,做好消毒前处理工作。双方应设立专人负责办理有关交接手续,核定医疗废物数量和结算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卫生局、环保局核定的青价费(2016)50号文件执行(按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结算),对有固定疾病病床的医疗机构,按实际占用床日数乘上2.8元/床日计算,实际占用床日数采用上年度统计的实际数据,全年处置费102200元。本协议有效期壹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保证按照双方约定的收集运输方式定时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医疗废物,违反此条款,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环保部门的处罚,并赔偿甲方因此所受的损失。附件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协作流程,甲方流程:甲方负责收集单位的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及放射性废物除外),并按照附件二的要求进行分类,分类后存放在黄色专用包装袋内,包装满后统一放在运转箱内,进行消毒和密闭处理,并做好书面记录,登记台账,统一放在指定位置,该指定位置应便于乙方车辆通行与装卸;与乙方收集车辆做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接工作。乙方流程:乙方收集车辆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甲方,并与甲方指定工作人员共同清点医疗废物数量,并负责装车,相关人员进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签收手续;收集车辆到达处置厂,将医疗废物卸至指定地点,并与处置厂有关人员进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签收手续;收集车辆返回车队后,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财务人员做账、统计、汇总;处置厂安排专人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工作,提供医疗废物暂存场地和车辆消毒场地,接收并及时处置医疗废物,做好处置厂内的消毒工作。

古镇正骨医院于2019年12月27日向洁城储运公司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处置费102200元。2020年2月12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公告:洁城储运公司的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企业持有的医疗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青医废临370202)已注销。

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洁城储运公司在履行收集、运输医疗废物的义务后,将医疗废物交给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新材料公司)进行处置。洁城储运公司在2020年5月19日之后未再进行收集、运输医疗废物。

古镇正骨医院(甲方)与洁城储运公司(乙方)还于2019年1月1日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一份,该合同除有限期为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外,其他约定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一致。洁城储运公司主张按照青岛市物价局青价费(2016)50号文件,及古镇正骨医院2018年病床使用率,古镇正骨医院尚欠其2019年的处置费69008元。

本院认为,原告古镇正骨医院以被告洁城储运公司的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并被注销临时经营许可证,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古镇正骨医院要求解除案涉合同,洁城储运公司也同意解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合同解除时间,古镇正骨医院主张应自2020年1月1日起解除,洁城储运公司主张应从2020年5月19日解除。本院认为,古镇正骨医院认可医疗废物实际收集、运输至2020年5月18日,但称转运人员自称是海湾新材料公司人员,对此,洁城储运公司提交了该期间《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原件及海湾新材料公司出具的收取医疗废物的标准称重磅单,足以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期间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义务,故案涉合同应自2020年5月19日解除为宜。《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案涉合同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古镇正骨医院已支付洁城储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处置费102200元,故洁城储运公司应返还古镇正骨医院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处置费63560元(102200元÷365天×227天),古镇正骨医院要求返还2020年5月18日之前的处置费,本院不予支持。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医疗废物实际系洁城储运公司运至海湾新材料公司进行处置,系该两者之间的合同关系,对一方享有的权利均可另行主张。洁城储运公司主张古镇正骨医院还欠其2019年的处置费69008元,应予折抵应退还的处置费,因洁城储运公司对此未提起反诉,且案涉合同与其主张的2019年合同非同一合同,故本院对洁城储运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其可另行主张。对于古镇正骨医院主张的损失,今年因疫情原因导致每个单位、家庭均在卫生消毒上投入较大,古镇正骨医院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系因洁城储运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给其造成的损失,故古镇正骨医院要求洁城储运公司支付因违约导致的损失20607.3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与被告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于2020年5月19日解除;

二、被告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处置费6356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城阳古镇正骨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6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负担14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丕杰

人民陪审员  纪利燕

人民陪审员  纪玉铸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