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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46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城路**。

法定代表人:脱皎,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傍海南路**

法定代表人:周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魁,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工作人员,住青岛市崂山区。

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0)鲁0213民初3812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返还365313.2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24850.83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2.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并改判。首先,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约定的收费标准违反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系无效条款,故被上诉人所收取的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置费用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2011修订)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之规定可知,医疗废物处置的收费标准由国家予以规定而非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另,结合《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目录清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17年第24号)中“山东省定价项目”的第十一项,“危险废弃物处置收费授权市人民政府定价”可知,本案所涉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应执行青岛市的相应规定。再根据青岛市物价局青岛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青岛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7日发布的《关于确定我市医疗废弃物处置试行标准的通知》(青价费(2016)50号),确定青岛市医疗废弃物处置试行标准为:“(一)对有固定床位的医疗机构,按实际占用床日数每床日2.8元计费。实际占用床日数采用上年度统计的实际数据。”综上,青岛市的上述规定系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中关于医疗废物处置费用强制性规定的具体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规定签订合同并履行。涉案合同中关于收费标准的约定,明显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属于无效条款。被上诉人超出规定标准收取的处置费用显系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其次,一审判决中认定上诉人在该三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该费用的支付存在异议或对执行标准提出过变更,故上诉人支付费用的行为符合合同的约定,并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驳回理由根本不能成立。第一,本案中上诉人之所以一直按照每年15330元的标准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系延续了2016年以来的交易习惯,在三年的履行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不等于其合法有效。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同法所称“交易习惯”:…(二)当事人双方经常使用的习惯做法。”之规定,交易习惯有效的前提也应当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因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明显违反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故不可认定为合同法所称的合法有效的“交易习惯”。对此,一审法院仅以合同约定及实际履行行为为准,片面强调民事领域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却忽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该民事行为的法律效力,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因被上诉人没有受领费用之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当然有权请求其返还。第二,现行法律并无规定不当得利纠纷中,利益受损的一方需以事先的异议权等作为事后返还请求权的前提或基础。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进行不当得利维权需事先提出异议并无法律依据。上诉人依法起诉维权理应受法律保护。

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自愿签订的合同,三年已经履行完毕,被上诉人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除了收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本身的垃圾外,还收集附近几十家诊所的垃圾,都包含在处置合同里了,这份合同是综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6531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24850.8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于2017年至2019年签订三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将原告的医疗废物运输至医疗废物暂存点等相关事宜,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卫生局、环保局核定的文件执行(按照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结算),因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远超出上述标准,且拒不退还多收部分,故诉请法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两份、青岛市物价局文件(青价费[2016]50号)一份、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宗。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

原告称,原告自2016年起委托被告进行医疗废物的处置,双方自行约定了处置费的数额,青岛市物价局于2016年出台青价费[2016]50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处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收取,原、被告于2017年至2019年签订了3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按照上述物价局文件中的规定收费,但原告沿用了双方2016年的交易习惯,实际仍向被告支付了2017至2019年三年的处置费共计45.99万元,远超于物价局文件中规定的应付处置费94586.8元,故被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处置费365313.2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约定了每月处置费为12775元,全年处置费为153300元,原告按照该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处置费共计45.99万元,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还承担了原告签约的其他医疗机构的废物处理工作,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而非按照实际占用床日数结算费用,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原告所诉款项。被告提交各区、市建设医疗废物处置“中转站”工作台账复印件1份,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无论原告签约的医疗机构数量有多少,双方均应按照物价局的相关文件结算处置费。被告提交的该工作台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法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法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均约定甲方负责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乙方负责安全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应设立专人负责办理有关交接手续,核定医疗废物数量和结算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卫生局、环保局核定的青价费{2016}50号文件执行(按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结算)。对有固定疾病病床的医疗机构,按实际占用床日数乘上2.8元/床日计算,实际占用床日数采用上年度统计的实际数据。全月处置费人民币12775元,全年处置费153300元。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的处置费共计45.99万元。

青岛市物价局于2016年10月26日印发青价费[2016]50号文件,文件规定:对有固定床位的医疗机构,按实际占用床日数每床日2.8元计费,实际占用床日数采用上年度统计的实际数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标准。原、被告签订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该合同的格式文本中虽约定了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卫生局、环保局核定的青价费[2016]50号文件执行(按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结算),但同时明确约定全月处置费人民币12775元,全年处置费153300元,且在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已按照每年1533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医疗废物处置费。原告虽主张按照该标准支付费用系双方沿用了2016年的交易习惯,但在该三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费用的支付存在异议或对执行标准提出过变更,故原告按照每年1533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其超出按照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支付的费用部分系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76元,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诉请被上诉人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返还其超出按照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支付的处置医疗废弃物不当得利费用365313.2元应否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可见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有四:一是一方取得财产上的利益;二是他方受有损失;三是一方取得的利益与他方所受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一方取得利益无法律上或约定的依据。以上四个构成要件均需当事人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才能成立不当得利。无合法根据既有自始的无合法根据,亦有嗣后的无合法根据。对于当事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只能根据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加以判断。在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一方取得利益,另一方受到损失的事实并不难证明,关键在于利益取得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即没有合法根据)。所谓法律上的原因,并非指取得利益的过程缺乏法律程序,而是指取得利益并继续保有利益欠缺正当性或法律依据。而对此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考量,“没有法律上的原因”中的法律指的是民法中的物权法、合同法、身份法等。因此,财产权益的变动是否因欠缺法律上的原因而应予返还,应首先于债权法、物权法、合同法、身份法等领域作出判断,以认定受益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如获利者无以上根据而保有其所受利益的,才能适用不当得利制度。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当事人不能脱离基础法律关系而直接以不当得利进行起诉,否则将造成不当得利的滥诉,对既有的合同、侵权、物权等领域造成侵犯,对现有的民法体系造成破坏。在双方因基础关系产生纠纷时,已履行给付金钱一方欲通过诉讼追讨回该钱款时,首先面临的就是案由(请求权基础)的选择问题。如果当事人认为选择不当得利诉讼可以实现举证责任倒置,则当事人必然倾向于选择提起不当得利诉讼,而不是从基础法律关系提起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另有基础法律关系时,由于基础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不当得利确定的先决条件,必须首先审理基础法律关系,然后才能确定是否构成不当得利。

具体到本案,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于本案所主张的系“给付目的嗣后不存在的不当得利”。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于2017年至2019年签订了3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约定双方应设立专人负责办理有关交接手续,核定医疗废物数量和结算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卫生局、环保局核定的青价费{2016}50号文件执行(按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结算)。该合同的格式文本中虽约定了收费标准按照青价费[2016]50号文件执行(按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结算),但同时明确约定了全月处置费12775元,全年处置费153300元,且在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均已按照每年153300元的标准向被上诉人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废物处置费。因此,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存有关于处置医疗废弃物的合同基础法律关系,涉及该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履行问题。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应首先解决合同基础法律关系的履行,其于本案诉请被上诉人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返还其超出按照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支付的处置医疗废弃物不当得利费用365313.2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52元,由上诉人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宁

审判员  魏 文

审判员  毕 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常 兵

书记员 王 璇

书记员 肖梦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