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

青岛友爱医院有限公司、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11民初10190号
原告:青岛友爱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1-2号楼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1321514133W。
法定代表人:王国荣,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玲,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洁,山东驰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四方区傍海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50404143E。
法定代表人:周刚,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魁,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崂山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友爱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爱医院)与被告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爱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雅洁、被告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魁、黄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爱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医疗废物处置费12000元;2、判令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7200元,以上合计:19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集中收集运输、处置医疗废物等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2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医疗废物处置费,被告却因不具备医疗垃圾处置资质无法继续向原告提供服务,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履行,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洁城公司答辩称:合同属实,认可2020年5月18日解除合同,同意返还友爱医院1315元。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负责安全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原被告双方应准确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单据,处理医疗废物的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三年。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不得将本单位的医疗废物交于除被告以外的其他方运输、处置单位处置;做好单位医疗废物登记工作,签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合同有效期自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全年处置费为24000元。原被告双方对于该合同均予以认可。2019年9月2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全年处置费24000元,被告向原告开具发票。
原告提交《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注销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告》(青岛市生态环境局【2020】第3号),载明被告的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持有的医疗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青医废临3702020)已注销。被告称该公告与被告履行合同没有直接关系。
原告认为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因不具备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资格而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退还原告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的处置费12000元。
2020年3月28日,原告与案外人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另行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合同约定海湾公司对于医疗废物的回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双方应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2020年4月7日,原告向海湾公司支付处置费31200元。原告称多支付的处置费12992元,系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称跟原告是有合同的,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被告履行至2020年5月18日。
被告提交《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欲证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7日被告一直在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收集运输医疗废物,且原告工作人员李茂花将医疗废物交于被告收集运输,并在交接单上签字确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表示李茂花并非原告工作人员,查无此人。经本院释明,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提交其与被告之间的任何交接单。
被告提交《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明该公司持有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至2025年6月12日,经营范围为危险货物运输(医疗废物)。原告不认可被告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所签涉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自何时解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损失是否应被支持。
原告友爱医院认可被告为其提供医疗废物收集、运输服务至2019年12月31日,原告根据《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注销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公告》就认定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终止服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友爱医院主张与案外人海湾公司另行签订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明确约定海湾公司对医疗废物的回收具有排他性权利,并约定其双方应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但庭审中友爱医院并未提交《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此一可证明其同海湾公司履约的关键证据;相反,洁城公司却提交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及友爱医院的医疗废物转移联单登记表照片,证明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本案双方曾实际履行了涉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原告对此转移联单予以否认,经本院释明,原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被告的相关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友爱医院提交的其同海湾公司所签合同及付款凭证仅可证明友爱医院曾于2020年3月28日同海湾公司补签书面合同并在补签合同后向海湾公司付款,但不能有效证明其与海湾公司确曾自2020年1月1日始便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即友爱医院于2020年4月7日向海湾公司付款并不足以证实此笔款项系支付始自2020年1月1日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综上,本院认为洁城公司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间为友爱医院提供了医疗废物运输和处置服务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友爱医院与洁城公司签订的涉案《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应于2020年5月18日解除,友爱医院已支付洁城公司2019年6月8日至2020年6月7日处置费24000元,洁城公司应返还友爱医院2020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7日期间的医疗废物处置费1315元(24000元÷365天×20天),友爱医院要求被告返还2020年5月18日之前的处置费,本院不予支持。
友爱医院诉请主张洁城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损失发生,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诉求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友爱医院有限公司处置费1315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友爱医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15元,由被告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上诉,并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正本1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
审 判 员  梁 玮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葛 磊
书 记 员  王沛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