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

青岛华厦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02民初5729号
原告:青岛华厦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法人代表姓名:苏庆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鲁,男,198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系青岛华厦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
法人代表姓名:周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魁,男,197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女,197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青岛华厦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眼科医院”)与被告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城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眼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玺鲁,被告洁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魁、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夏眼科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退回原告从2020年1月1日到2020年6月14日期间未提供服务的运输费24811.3元(计算依据54885.6/365天*165天);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医疗废物运输协议,由被告提供医疗废物运输服务,服务期限从2019年6月15日到2020年6月14日,原告并因此支付服务期限内部的运输费54885.6元。但因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的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企业持有的医疗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青医废临3702020)已注销。自2020年1月1日起被告已经无法为原告提供医疗废物运输服务。2020年1月1日开始,青岛市仅有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可以进行医疗废物清运。原告从2020年1月1日开始转由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原告进行医疗废物运输。因此,被告应当退回原告多支付(未提供运输服务期间)的运输费24811.3元(计算依据54885.6/365天*165天)。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支付。原告认为,被告自2020年1月1日起已经无法为原告提供医疗废物运输服务,应将原告多支付的运输费退回原告。据此,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
洁城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从2020年5月19日起解除与原告方签订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退还原告方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06月14日期间已收取的费用为:3909元(54885.6元÷365天×26)。原告的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一直履行合同至2020年5月17日。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一、十二条之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3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由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华夏眼科医院提交2020年9月20日与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公司”)签订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1份,合同约定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医疗废物处置费为20406.26元/年。华夏眼科医院、海湾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洁城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也与洁城公司无关。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13日,华夏眼科医院(甲方)与洁城公司(乙方)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甲方负责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乙方负责安全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甲乙双方应按照规范交接手续,统一操作规程,准确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单据,处理医疗废物的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三年,以便按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进行全过程跟踪监控。甲方责任义务:设立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按固定流程在约定的时间完成本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工作;不得将本单位的医疗废物交与除乙方以外的其他方运输、处置单位处置;对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按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其中利器、玻璃器皿应单独存放,并将医疗废物放入乙方提供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和密闭转运箱内,集中存放在带有统一标示的指定位置;做好单位医疗废物登记工作,签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乙方责任义务:提供专业密闭运输车辆,带有统一标示的医疗废物专用运转箱和包装袋;确保收集运输环节的废物不外流,确保运输过程中不遗失、不散漏,包装在到达最终处置地点保持完整;负责对运转到的医疗废物按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暂存并安全处置,保证在处置过程中规范操作;配置完备的消毒设备,按规定对承运车辆进行定期消毒、清洗、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提供医疗废物暂存场地,做好处置厂内消毒工作;设专职客户服务人员,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工作,登记保管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书面记录。全部医疗废物应运输至处置厂指定的医疗废物暂存点,人员、车辆进入医疗废物处理场所,应严格遵照有关规定实行操作,做好消毒前处理工作;双方应设立专人负责办理有关交接手续,核定医疗废物数量和结算费用,收费标准按市物价局、卫生局、环保局核定的青价费(2016)50号文件执行(按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结算),对有固定疾病病床的医疗机构,按实际占用床日数乘上2.8元/床日计算,实际占用床日数采用上年度统计的实际数据,全年处置费54885.6元。本协议有效期壹年,自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保证按双方约定的收集运输方式定时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并按国家规定处置医疗废物,违反此条款,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环保部门处罚,并赔偿甲方因此受的损失。附件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协作流程,甲方流程:甲方负责收集单位的医疗废物(生活垃圾及放射性废物除外),并按附件二的要求进行分类,分类后存放在黄色专用包装袋内,包装满后统一放在运转箱内,进行消毒和密闭处理,并做好书面记录,登记台账,统一放在指定位置,该指定位置应便于乙方车辆通行与装卸;与乙方收集车辆做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接工作。乙方流程:乙方收集车辆在约定的时间内到达甲方,并与甲方指定工作人员共同清点医疗废物数量并负责装车,相关人员进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签收手续;收集车辆到达处置厂,将医疗废物卸至指定地点,并与处置厂有关人员进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签收手续;收集车辆返回车队后,将《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交财务人员做账、统计、汇总;处置厂安排专人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工作,提供医疗废物暂存场地和车辆消毒场地,接收并及时处置医疗废物,做好处置厂内的消毒工作。华夏眼科医院和洁城公司分别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
2、2019年7月17日,华夏眼科医院向洁城公司支付合同期内的废物处置费54885.6元。
3、2020年2月12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公告:洁城公司的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该企业持有的医疗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青医废临3702020)已注销。
4、2019年12月31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关于青岛海湾集团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试运行的复函,根据卫健委的要求,所有的医疗机构必须从1月1日起与青岛海湾公司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
5、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7日,洁城公司在履行收集、运输医疗废物的义务后,将医疗废物交给海湾公司进行处置。洁城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之后未再进行收集、运输医疗废物。
6、洁城公司持有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证件有效期至2025年6月12日,经营范围:危险货物运输(医疗废物)。
本院认为,华夏眼科医院与洁城公司签订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合同中对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均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洁城公司亦依照该合同对华夏眼科医院进行了相关医疗废物处置工作,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均应按照维保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庭审过程中,洁城公司于2020年5月17日之后再未曾为华夏眼科医院进行医疗废物的处置工作,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华夏眼科医院以洁城公司的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已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并被注销临时经营许可证,导致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要求洁城公司退还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未提供服务的运输费24811.3元。但在庭审过程中,洁城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的《危险废物转移联单》,该单据上有华夏眼科医院的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华夏眼科医院对此亦予以认可,证明其已履行了该期间医疗废物的收集、运输义务。
华夏眼科医院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20年9月20日与海湾公司补签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并向海湾公司付款。但该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与海湾公司确曾自2020年1月1日起便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综上,本院认为,洁城公司为华夏眼科医院提供医疗废物处置服务至2019年5月17日,华夏眼科医院已经支付处置费至2019年6月15日至2020年6月14日的处置费54885.6元,洁城公司应返还华夏眼科医院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6月14日期间的处置费4060元(54885.6元÷365天×27天),华夏眼科医院要求洁城公司返还2020年5月17日之前的处置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青岛华厦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返还处置费4060元;
二、驳回原告青岛华厦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原告青岛华厦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185元,被告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雯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由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