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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3民初3812号 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兴城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021342760285D。 法定代表人:脱皎,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加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傍海南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3750404143E。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魁,男,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与被告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365313.2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占用期间的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为24850.83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曾于2017年至2019年签订三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约定被告负责将原告的医疗废物运输至医疗废物暂存点等相关事宜,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卫生局、环保局核定的文件执行(按照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结算),因被告向原告收取的费用远超出上述标准,且拒不退还多收部分,故诉请贵院,判如所求。 被告辩称,双方应该履行签订的合同,且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不应返还款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两份、青岛市物价局文件(青价费[2016]50号)一份、青岛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宗。 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为: 原告称,原告自2016年起委托被告进行医疗废物的处置,双方自行约定了处置费的数额,青岛市物价局于2016年出台青价费[2016]50号文件,该文件规定处理费应按照上一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收取,原、被告于2017年至2019年签订了3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约定收费标准按照上述物价局文件中的规定收费,但原告沿用了双方2016年的交易习惯,实际仍向被告支付了2017至2019年三年的处置费共计45.99万元,远超于物价局文件中规定的应付处置费94586.8元,故被告已经构成不当得利,应向原告返还处置费365313.2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称,双方确实签订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约定了每月处置费为12775元,全年处置费为153300元,原告按照该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17年至2019年三年的处置费共计45.99万元,双方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且被告还承担了原告签约的其他医疗机构的废物处理工作,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费用结算,而非按照实际占用床日数结算费用,故被告不应向原告返还原告所诉款项。被告提交各区、市建设医疗废物处置“中转站”工作台账复印件1份,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无论原告签约的医疗机构数量有多少,双方均应按照物价局的相关文件结算处置费。被告提交的该工作台账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于2017年、2018年、2019年分别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均约定甲方负责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乙方负责安全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合同第四条约定,双方应设立专人负责办理有关交接手续,核定医疗废物数量和结算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卫生局、环保局核定的青价费{2016}50号文件执行(按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结算)。对有固定疾病病床的医疗机构,按实际占用床日数乘上2.8元/床日计算,实际占用床日数采用上年度统计的实际数据。全月处置费人民币12775元,全年处置费153300元。 原告已向被告支付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的处置费共计45.99万元。 青岛市物价局于2016年10月26日印发青价费[2016]50号文件,文件规定:对有固定床位的医疗机构,按实际占用床日数每床日2.8元计费,实际占用床日数采用上年度统计的实际数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废物处置费的标准。原、被告签订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该合同的格式文本中虽约定了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卫生局、环保局核定的青价费[2016]50号文件执行(按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结算),但同时明确约定全月处置费人民币12775元,全年处置费153300元,且在2017年、2018年、2019年三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均已按照每年1533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医疗废物处置费。原告虽主张按照该标准支付费用系双方沿用了2016年的交易习惯,但在该三年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费用的支付存在异议或对执行标准提出过变更,故原告按照每年1533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费用,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其超出按照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支付的费用部分系不当得利,根据法律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款项,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市李沧区中心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357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