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

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2民终83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大崂路101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曜琴岛(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傍海南路2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魁,男,1971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2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新河生态化工科技产业基地海浦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视界医院)与被上诉人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以下***城储运)、原审第三人青岛海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新材料)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3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视界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法院(2021)鲁0213民初4531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请。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19年12月31日后,被上诉人即丧失医疗废物处置资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的合同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医疗废物的处置经营属于特种行业,国家对其规定了严格的行政许可制度,《医疗废物管理条例》规定:“从事医疗皮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由此可见,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是从事医疗废物处置经营的前提条件,被上诉人的医疗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在2019年12月31日己因期满而注销,其已丧失医疗废物处置的经营资质,客观上己无法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履行医疗废物处置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应当属于无效合同。而且事实上,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今本案海湾新材料系青岛市唯一一家具备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并且事实上也是本案海湾新材料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所有医疗服务机构集中处置了2020年全年的医疗废弃物,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笔录中也是明确认可的,但是一审法院却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合同义务,这显属认定事实错误。若真是这样,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之规定,被上诉人已经涉嫌构成污染环境罪。二、持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非合同有效的法定要件,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作出判决,属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仅将医疗废物运输至被上诉人公司位置,从被上诉人公司位置运输至医疗废物处置地点的运输工作由海湾新材料完成。即使合同有效,客观上被上诉人仅履行小部分合同义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包括:收集、运输、处置三部分。被上诉人持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原件,仅能证明其对医疗废物进行了运输,无法证明其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本案一审法院已经查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被上诉人仅对医疗废物进行了运输,是海湾新材料对医疗废弃物进行的集中处置,这一事实本案所有当事人均予以认可。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是有效合同,客观事实上被上诉人也没有履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合同义务。更为重要的是,即使运输,被上诉人也不是为上诉人提供的医疗废物运输服务,而是对海湾新材料提供的医疗废物运输服务。2020年8月25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青岛市卫生健康委、青岛市交通运输局共同组织海湾新材料和被上诉人采取电脑随机抽选方式,选定共同委托第二方审计评估机构山东大明会计师有限公司对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5月18日间发生的医疗废物运输费用、中转站运行费用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审计评估确认的金额,由海湾新材料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运输费用。持有《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医疗废物集中处理合同因其不具备经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退一步讲,即使合同有效,客观上被上诉人也仅履行小部分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同时收取上诉人与海湾新材料两份费用,不仅有违法理更有违情理。被上诉人理应向上诉人退还2020年1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不当,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洁城储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海湾新材料述称,一、2020年1月1日至今原审第三人系青岛市唯一具备经营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而被上诉人洁城储运2020年1月1日起丧失医疗废物经营资质,其显然不具备履行2020年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的条件,客观上也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其向上诉人收取的2020年度医疗废物处置费自然应当全部退还。原审第三人自2019年12月31日起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资质,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今始终系青岛市唯一具备经营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青岛市卫健委也在2020年1月16日发布紧急通知要求自2020年1月份开始全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的收集、贮存和处置工作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而被上诉人洁城储运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的医疗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已经期满注销,其已丧失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资质,显然不可能在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履行医疗废物处置合同为上诉人在内的青岛市众多医疗卫生机构处置医疗废物,否则根据《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之规定,被上诉人洁城储运已经涉嫌污染环境罪。客观事实也是,洁城储运自2020年1月1日起,再未为上诉人处置过医疗废物,其明知医疗废物经营资质2020年已无法延续,却仍基于欺诈的故意向上诉人预收的2020年度医疗废物处置费自然应当全部退还。二、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收集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第三人已接受委托为上诉人提供了医疗废物处置服务,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医疗废物经营资质的被上诉人洁城储运履行了2020年1月1日至2021年5月18日期间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义务,既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第三十一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医疗卫生机构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用……”。2016版《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环境保护部令第39号)第三条“医疗废物属于危险废物。医疗废物分类按照《医疗废物分类目录》执行”之规定,医疗废物属危险废物,只有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才有权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并收取处置费用,禁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否则涉嫌刑事犯罪。一审法院认定没有医疗废物经营资质的洁城储运2020年1月至5月履行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的义务,显属违法确认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合同之效力,已经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有纵容违法犯罪活动之嫌。自2020年1月1日起,海湾新材料按照青岛市生态环境局、青岛市卫生和健康委员会要求,开始接受上诉人等青岛市全部医疗卫生机构的委托处置医疗废物至今。2020年8月19日青岛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青岛市卫生和健康委员会、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印发《关于完善我市医疗废物处置收费政策的通知》,公布了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0年12月31日的2020年度青岛市医疗废物处置政府指导价标准,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遂于2020年9月22日补订了2020年度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且该服务合同第一条第三款亦明确约定,原审第三人对上诉人医疗废物的回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否则上诉人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既不具备资质、客观上也未处置任何医疗废物的洁城储运2020年1月至5月履行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的义务,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原审第三人按照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要求委托具备医疗废物运输资质的洁城储运运输医疗废物,被上诉人也要求原审第三人结算运输费用,被上诉人该期间接受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指派和原审第三人委托运输医疗废物,显然不是履行其无效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的约定义务,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已在另案中对此进行详细说明。被上诉人2019年12月31日丧失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资质后,仍具备医疗废物的运输资质,原审第三人按照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关于青岛海湾集团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试运行的复函》要求,委托被上诉人洁城储运运输医疗废物,被上诉人也要求原审第三人结算运输费用。2020年8月25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青岛市卫生健康委、青岛市交通运输局共同组织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采取电脑随机抽选方式,选定共同委托第三方审计评估机构山东大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2019年12月3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发生的医疗废物运输费用、中转站运行费用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费用由双方共同承担,根据审计评估确认的金额,由原审第三人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费用。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2020年度医疗废物处置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被上诉人客观上也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其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之所以运输医疗废物,系基于青岛市生态环境局指派与原审第三人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履行其无效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的约定义务。特别提请二审法院注意,在案外人青岛城阳***骨医院起诉本案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要求返还医疗废物处置费的(2021)鲁0283民初8587号案件中,平度市人民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向青岛市生态环境局调取证据,该局向该院出具《关于协助调查相关情况的复函》,对于洁城储运丧失医疗废物经营资质和2020年受托运输医疗废物进行了详细说明,应作为案情完全一致的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综上所述,原审第三人自2020年1月1日起至今系青岛市唯一一家具备经营资质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所签《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审第三人已为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青岛市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约定服务。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签2020年度医疗废物处置合同因其不具备经营资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且客观上被上诉人也未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理应向包括上诉人在内的青岛市众多医疗卫生机构退还恶意骗取的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原审第三人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因法院错误判决而严重流失。 新视界医院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洁城储运返还新视界医院有限公司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0日医疗废物处置费3314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20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洁城储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9年7月15日,新视界医院作为甲方(废物生产单位),洁城储运作为乙方(废物收集处置单位),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负责收集本单位产生的医疗废物,乙方负责安全运输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甲乙双方应当按照规范交接手续,统一操作规程,准确记录并妥善保管有关单据,处理医疗废物的书面记录至少保存三年,以便按国家相关法规的要求进行全过程跟踪监控。甲方设立专门的部门和人员负责按照固定的流程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本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工作,不得将本单位的医疗废物交于除乙方外的其他方运输、处置,对医疗废物进行消毒后,按照危险废物特性进行分类,其中利器、玻璃器皿应当单独存放,并将医疗废物放入乙方提供的医疗废物专用包装袋和密闭转运箱内,集中存放在带有统一标志的指定位置,做好医疗废物登记工作,签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乙方提供专业密闭运输车辆,带有统一标志的医疗废物专用箱和包装袋,确保收集运输环节的废物不外流,确保运输过程中不遗失、不散漏,包装在到达最终处置地点保持完整,负责对转运到的医疗废物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要求进行暂存并安全处置,保证在处置过程中规范操作,配置完备的消毒设备,按照规定对承运车辆进行定期消毒、清洗,防止造成二次污染,提供医疗废物暂存场地,做好处置场内消毒工作,设专职客户服务人员,做好医疗废物转移交接工作,登记保管好《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等书面记录。双方应设立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有关交接手续,核定医疗废物数量和结算费用,收费标准按照市物价局、卫生局、环保局核定的青价费(2016)50号文件执行(按上年度实际占用床日数为标准结算),对有固定疾病病床的医疗机构,按照实际占用床日数乘以2.8元/床日计算,全年处置费62342元。协议有效期自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2日。协议还约定,乙方保证按照双方约定的收集运输方式定时收集运输医疗废物,并按照国家规定处置医疗废物,违反此条款,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环保部门的处罚,并赔偿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新视界医院于2019年7月17日向洁城储运支付2019年7月15日至2020年7月12日期间处置费用62342元。2.洁城储运系经政府许可有权收集、处置医疗废物的企业,持有青岛市环保局发放的三份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准经营危险废物的有效期限分别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并于2019年9月1日取得危险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有效经营期限自2019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2020年2月12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发布公告,公告内容为,洁城储运于2019年9月1日取得的医疗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之后不再承担我市医疗废物临时应急处置任务,对该企业持有的医疗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予以注销。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同时持有青岛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发放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运和危险货物运输(医疗废物),许可经营期限自2018年3月19日至2025年6月12日。3.洁城储运如约为新视界医院有收集、运输、处置医疗废物至2019年12月31日。因医疗废物临时经营许可证于2019年12月31日到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洁城储运在履行收集、运输医疗废物义务后,将医疗废物交到海湾新材料公司处进行处置。自2020年5月19日之后,洁城储运未再履行收集、运输医疗废物的合同义务。另查明,2019年12月31日,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向海湾新材料公司出具《关于青岛海湾集团医疗废物处置中心项目试运行的复函》,同意该公司自复函之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期间收集、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后又复函同意将该项目运行期限延长至2020年12月30日。2021年2月2日,海湾新材料公司取得青岛市生态环境局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许可经营期限自2020年12月31日至2025年12月30日。2020年9月22日,本案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与海湾新材料公司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收集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各一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约定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委托海湾新材料公司对其在日常运营中产生的医疗废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在委托后,海湾新材料公司即对上述医疗废物的回收具有排他性的权利,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不得将任何需要处理的医疗废物交由任何第三方处理。双方应配合如实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医疗废物专用),实行电子联单后,将按照青岛市相关规定执行。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责对医疗废物进行称重,海湾新材料公司过磅复检;海湾新材料公司无异议的,医疗废物处置重量以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称重为准,海湾新材料公司有异议的,双方商请第三方确认。双方应做好每次拟处置的医疗废物重量的交接工作,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海湾新材料公司负责将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产生的医疗废物从暂存收集点承接短班转运、长途运输到处置点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承担在转运过程中因海湾新材料原因造成的安全、环保、卫生事故责任。新视界医院应当按照合同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全年处置费。医疗废物处置费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签约时预估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年产生医疗废物重量,以4.5元/公斤预先一次性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22500元/年,签约预估产废重量5000公斤,合同履行期届满后30天内,双方根据合同期内实际产生的重量按照4.5元/公斤据实结算,对预收的处置费多退少补。合同有效期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收集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约定新视界医院委托海湾新材料对其作为收集点收集基层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医疗废物处置费经双方协商一致按照签约时预估新视界医院年产生医疗废物重量,以4.5元/公斤预先一次性收取医疗废物处置费9000元/年,签约预估产废重量2000公斤。该合同其他约定与《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内容一致。2020年10月26日,新视界医院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向海湾新材料公司支付31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洁城储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是否全面适当履行了《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合同》,上述期间的处置费用应否退还新视界医院?洁城储运取得的医疗废物经营许可有效期间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新视界医院、洁城储运提交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足以证明,洁城储运依约收集、运输、处置医疗废物至2019年12月31日。自2020年1月1日起,因洁城储运未取得医疗废物处置的经营许可,其自该日起,依其取得的医疗废物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到新视界医院处收集医疗废物,并将收集的医疗废物运输至取得医疗废物经营许可的海湾新材料公司处进行处置。新视界医院、洁城储运并依合同约定,分别填写并签收《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洁城储运持有上述期间《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原件。以上足以证明,洁城储运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8日期间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新视界医院主**城储运退还上述期间的处置费用无事实依据。洁城储运自认,其自2020年5月19日起未再履行合同,应退还预先收取的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合同到期日)期间的处置费用9394元(62342元÷365×55),并赔偿新视界医院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新视界医院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视界医院与海湾新材料公司于2020年9月22日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收集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合同》,虽上述合同履行期间约定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海湾新材料公司亦主张,其实际自2020年1月1日起履行上述合同,但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新视界医院在2020年5月19日洁城储运不再为新视界医院收集医疗废物之后,才得知洁城储运的经营许可已经到期,在此之前,新视界医院、洁城储运一直正常签署《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履行合同,海湾新材料公司未提交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8日止履行合同的原始凭证,故其主张2020年5月19日之前实际履行合同无事实依据,对新视界医院及海湾新材料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处置费9394元;二、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9394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上述费用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元(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451元,青岛洁城储运有限公司负担178元。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新证据如下:生态环境局的复函(彩印件,原件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8587号,原告是城阳古镇医院,两被告是本案被上诉人、第三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请求为要求共同返还医疗废物处置费用),证明:第一,自2020年1月1日起,被上诉人没有医疗废物处置资质,不能履行上诉人之间的医疗废物处置合同。第二,根据复函的第三条,被上诉人仅作为第三人的委托运输单位,因此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和第三人之间是委托关系,应在本案中返还上诉人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1.洁城储运与海湾新材料公司没有签订任何合作协议,没有任何约定的法律义务和资金往来,只是在新冠疫情应急处置期间,为妥善处置全市医疗废物,双方从大局出发,友好互助,海湾新材料公司免费为洁城储运处置了全市小型医疗机构(***骨医院、新视界眼科医院等与洁城储运签订合同的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作为对等回报,洁城储运免费为海湾新材料公司收集运输了全市大型医疗机构(青医附院、市立医院等未与洁城储运签订合同的医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等互助,互不拖欠。2.选定第三方审计机构对相关费用进行审计评估,目的是评估审计未与洁城储运签订合同的大型医疗机构(青医附院、市立医院等)的医疗废物收集运输费用和中转站费用,已与洁城储运签订合同的小型医疗机构(***骨医院、新视界眼科医院等)不在此次第三方评估审计范围,由于双方争议巨大,第三方审计无果而终。3.2020年起,洁城储运医疗废物处置资质到期后,洁城储运没有再与任何医疗机构签订新合同,而在资质有效期内已签订的所有合同,洁城储运统一履行合同义务至2020年5月18日。生态环境局知晓上述情况,期间未对洁城储运进行任何处罚,也未责成洁城储运中断合同执行,等同于默认洁城储运继续履行原合同。 原审第三人海湾新材料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复函确系青岛市生态环境局出具。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视界医院和洁城储运之间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争议焦点是2020年1月1日洁城储运的医疗废物处置经营许可到期后,该公司自1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为新视界医院运输医疗垃圾的行为,究竟是履行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还是在此期间新视界医院和海湾新材料另行成立服务合同关系,洁城储运是受海湾新材料的委托,才前往新视界医院运输垃圾。本院认为,第一,虽然新视界医院和海湾新材料签订了针对2020年全年的服务合同,覆盖上述争议期间,但是合同服务期限是1月1日至12月31日,签订时间却是9月22日。不仅存在后签合同的时间瑕疵,更重要的是,新视界医院在一审中认可5月19日之前并不知情,而且自1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也从未向洁城储运提出终止或者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要求退还费用。所以新视界医院主张从1月1日开始,自己与洁城储运之间的服务合同不再履行,与海湾新材料另行成立合同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海湾新材料主张与洁城储运之间签订运输合同,但是并未提交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运费如何计算等证据。第三,洁城储运提交了自己从1月1日至5月18日承运垃圾的证据,履行状态与之前无异,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故,本院认为洁城储运自1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为新视界医院运输医疗垃圾的行为,还是履行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 综上,上诉人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元,由上诉人青岛新视界眼科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琳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 阳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