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宁0106民初8505号
原告:李和,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宁夏祁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和诉被告宁夏祁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和,被告宁夏祁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140000元工程款【农民工工资】;2.请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全债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请求裁决被诉人支付原告通过第三方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可以通过工程造价管理协会下设的工程造价纠纷调解中心,找专业的工程造价调解机构(造价鉴定书确认)。工程造价鉴定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2日与宁夏祁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垦集团开发XXC区基础配套项目负责人被告韩X结识,XX公司有水系工程要干为由,让我找人报价进行施工,工程造价,施工方案等提出方案,原告于9月16日决定价格250000施工,双方口头协议250000元为施工承包安装合同,其中包括材料款项小规模纳税人的3%,而且,报价所采用的依据不同,其结果也是有差异的,我的回答是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中综合单价报价方式给出的,属于目前较常采用的一种预算造价。原告于2019年9月20日开始进行土层开挖,清理地面,夯实回填,砂石料铺设,混泥土浇筑找平,放线找中,预留钢筋柱墙,绑扎钢筋辅助墙体,木工合体浇筑C25混泥土等工程,到10月13日后,浇筑成型,开始做ABS防水铺设,进行防水保护,10月17日,进行防水层碎石层抹灰防护,20日,进行第二道防水ABS防水施工,22日进行防水层细沙石料涂抹,预留喷泉管道经行焊接施工。此时工程水系旁边广场没有施工,整体标高无法符合,水系安装受阻,公司无力施工,于是公司技术员找到申诉人让我组织人员连工带料施工,承包价为每平米210元,含小规模纳税人是3%的材料税,道牙为每米110元,变压器变电柜墙体贴砖20*35的石榴红每平米80元,60面包砖每平米100元,还有变更增加的电缆灯防水线4平方175米,水泵线6平方防水线320米,软启动电源线4平方185米,下水井一个,【防水两边抹灰】110PE管材35米,潜水泵和启动电源箱各一台,安装人工费等。23日开始挖掘土方,转移废土垃圾,清理场地。进行放线施工,碾压夯实等工程,26日砂石料回填碾压,浇水养护,28日开始C25混泥土15公分浇筑找平,29日5公分花岗岩大理石,石沙和水泥进场开始铺设,水池喷泉灯光,电源,钢架,角铁,防水,按序进行,到11月15日,基本铺设完成,因天气寒冷,无法试水,5公分花岗岩上打孔无水施工,特停工,2020年,因疫情影响,到4月20号开始在花岗岩上打眼找平,安装水系喷头电源桥架等,5月1日完成后,原告提出宁夏祁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核算工程量结算剩下工程款项的80%工程款项,【总工程400748.85元-支付267000元剩余为133748元】工程项目部以甲方没有拨款无法支付为由,无力支付,原告提出核算工程余额,作核算清单后,支付水池80%余下工程款,待交工后支付15%,余下工程款5%,**费一年后支付,可到了7月29日,被告宁夏祁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韩总以工程税收为由,强制扣除增值税,所得税,附加税,成本发票,其他税金共计88684.22元,这份结算书矛盾丛生,与事实严重不符,同原告核算的工程总造价差距更大,双方对工程量以及工程总造价无法达成一致。综上被告宁夏祁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长期拖欠欠款,致使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无法兑现,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原告为了维护自生的合法权益,依照【合同法】及有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本案基本情况:2019年9月答辩人将金凤区XX小区内的水系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5万元,该价格为含税价。之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陆续完成了大部分的施工任务,至2020年因受疫情影响,原告一直无法复工,后至2020年5月具备复工条件后,因工程款及水系的施工质量问题原告与答辩人发生争议而拒绝复工。答辩人为赶进度,自行施工剩余部分工程,而在答辩人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到现场破坏水系工程、损坏水系电缆、殴打施工人员,给答辩人造成损失。另外,答辩人将部分铺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约定价格,之后原告完成了铺装工程。另,至今答辩人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67000元,工人工资已经全部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况。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因原告无施工资质,双方之间的分包合同关系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施工合同无效情形下承包人请求付款的前提是的工程质量合格,目前原告施工的两部分工程均未完工也未验收,故无法确定其质量是否合格,因此原告如果要行使付款请求权,那么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承包的工程质量合格或存在应当被视为合格的情形,如原告不能证明,那么其付款请求权则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未完成其承包的工程,也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因此其主张总工程款为400748.85元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通过造价鉴定进行确认。第三,因双方约定工程价款中包含了相应的税费,而原告至今未向答辩人开具发票,因此应当从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对应的税费。第四,应从原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依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应从原告的剩余工程款中扣除3%的质量保证金,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该笔保证金应当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之后再支付给原告。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行使付款请求权的条件不具备,且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已完成部分的价款是多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9年9月2日与宁夏书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农是集团开发XXC区基础配套项目负责人被告韩总结识,2019年9月被告将金凤区XX小区内的水系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总造价为25万元,该价格为含税价。之后原告开始施工,原告陆续完成了大部分的施工任务,2020年7月27日,原告和被告方韩X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所施工工程总计391037.2元。2020年8月17日停止施工,其后再无施工。被告已经支付267000元,剩余未付。现原告主张其所干的所有工程400748.85元剩余未支付,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施工完毕,认可水系包干价25万元,认可原告施工完成广场铺砖109983元,剩余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不具有劳务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双方之间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经施工,故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原告提交的聊天记录被告认可其真实性,该聊天记录中的被告方韩X发给原告文件显示工程款总额为391037.2元,对该金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经支付267000元,剩余124037.2元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要求的其他工程款,鉴定机构因鉴定材料未达到最低要求退回鉴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原告没有提交移交手续,本院按照原告起诉日起算利息,以124037.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原告要求的扣留质保金因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祁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和支付124037.2元;以124037.2元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二、驳回原告李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李和负担353元,由被告宁夏祁源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叶 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