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阿木伦电气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502民初6105号
原告:***,女,汉族,1977年9月20日生,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平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7年1月10日生,浙江省乐清市人,住浙江省乐清市。
第三人:江西阿木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袁河经济开发区钢城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下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下称被告)向原告支付第三人江西阿木伦电气有限公司(下称第三人)股权转让款630967.89元;2.判令确认原、被告关于第三人的股权交割日为2018年11月3日,交割日之后第三人由被告实际经营,此后第三人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3.判令被告立即办理受让原告在第三人处50%股权的变更登记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1月共同出资设立第三人,各占50%股权。因原、被告对公司经营管理方式存在分歧,双方一致同意以2018年11月3日为股权交割日,对在此交割日之前对双方共同经营的第三人进行审计,被告以该审计结论确定的金额,受让原告在第三人处的全部股权并办理股权变更手续。原、被告达成共识后共同委托江西金山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下称金山公司)对第三人的资产、债权债务及所有者权益等进行审计。金山公司接受委托后对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1月3日双方共同经营管理第三人期间的财务情况进行了审核,并于2019年4月26日出具了《江西阿木伦电气有限公司原有股东财产分割数目核定报告》。报告确认,截至2018年11月3日,被告接受原告所占有的净资产1265424.16元,加上原告以房产装修名义投入的资产198813.73元,减去原告个人企业新余市华力成套电器有限公司尚欠第三人的货款83327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630967.89元股权转让款。2018年11月3日之后,原告实际履行了退出义务,由被告独自经营第三人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未果特诉至法院并提出前列诉请。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一般地域管辖”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本案应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签订的《财产分割与清单意向协议书》约定管辖法院为“主管法院”,约定不明确,协议管辖约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于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股权转让主要包括股权出让方接收货币,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等,故在股权转让纠纷案件中,股权出让方即原告系股权转让特征义务主要履行义务一方,其所在地即江西省新余市应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侨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