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华美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华美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与内蒙古科韵环保材料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内0291民初1263号
原告:包头市华美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帅,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科韵环保材料股份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雨蓬。
原告包头市华美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美锅炉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科韵环保材料股份公司(以下简称“科韵环保材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美锅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云、张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韵环保材料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美锅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日被告与原告于固阳县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13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型号1.4MW热水取暖锅炉一套,并负责安装。被告于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货到后支付50%货款,安装调试正常后支付10%货款,2016年5月后付清剩余10%质保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时间于2015年8月15日前将设备送至被告厂房。但是,由于被告在设备送到时不具备安装条件,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于2016年6月完成安装调试任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时至今日分文未付,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科韵环保材料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一台型号为1.4MW的热水取暖锅炉,金额为137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50%,安装调试正常后付总价10%,2016年5月后付清质保金。后双方协商于2016年6月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已正常使用。截止开庭时,被告未付任何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企业公示信息、现场照片及原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被告未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37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确定为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科韵环保材料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华美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37000元。
二、被告内蒙古科韵环保材料股份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华美锅炉制造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137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科韵环保材料股份公司负担304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科韵环保材料股份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丙辰
人民陪审员 李言林
人民陪审员 李彦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王维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