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海宁市海洲水利投资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浙0481行审147号
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海宁市人民路181号。
法定代表人赵亚锋,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潘伟忠、顾力飞,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市海洲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288号4楼。
法定代表人朱曙雄,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海综执罚字[2018]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申请执行人委托代理人潘伟忠、顾力飞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海宁市海洲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8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海综执罚字[2018]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海宁市海洲水利投资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开始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在海宁市斜桥镇华丰村新华丰社区西侧占用海宁市斜桥镇华丰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建造华丰大桥,占地面积6727.47平方米。所占用的土地中耕地5846.47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5844.76平方米,耕地1.71平方米)、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881平方米。经核对2016年斜桥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占土地全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及《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一、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844.76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种植条件;二、处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881平方米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每平方米22元的罚款;处破坏种植条件1.71平方米耕地1倍耕地开垦费(56元每平方米);处毁坏种植条件5844.76平方米基本农田1倍基本农田开垦费(112元每平方米)的罚款,共计674092元。2018年4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上述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仅于2018年5月3日缴纳罚款674092元,其余义务未履行。2018年7月10日,申请执行人又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完全履行义务。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844.76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种植条件。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海综执罚字[2018]第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市海洲水利投资有限公司未完全履行,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拆除被执行人海宁市海洲水利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5844.76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种植条件”的申请强制执行事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海宁市斜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审 判 长  汪永清
审 判 员  金 逸
人民陪审员  黄建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许一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