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浙 江 省 海 盐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盐民二初字第982号
原告:海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沈荡镇港南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林加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钱建平、林永华,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宁市海洲水利工程公司,住所地:海宁市硖石镇人民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宋惠良,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海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市海洲水利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08年7月24日以被告已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处分,不侵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海盐水泥制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82元,财产保全费340元,合计622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沈爱平
二○○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马亚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