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浙0481行审158号

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法定代表人朱利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晨,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龙飞,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前企业名称:海宁市海洲水利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小东,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耿锋。

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嘉海综执[2020]罚决字第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要求被执行人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履行“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080.69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义务一案。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并于2020年11月26日分别听取了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20年6月30日,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嘉海综执[2020]罚决字第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未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在海宁市××街道××路××长丰路南侧占用海宁市海洲街道东长股份经济合作社集体土地建设凉亭、厕所、连廊以及道路铺装,上述土地面积共计3184.49平方米(其中农用地3092.63平方米,建设用地30.69平方米,未利用地61.17平方米)。经核对2018年、2020年海宁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占用的42.63平方米(其中农用地11.94平方米)土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3141.86平方米土地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经依法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嘉兴市综合行政执法实施办法》(嘉兴市政府第49号令)及参照《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土地管理)》第1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1.没收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11.94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其他设施;2.限期十五日内自行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080.69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141.86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22元的罚款,处非法占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42.63平方米土地每平方米12元的罚款,合计69633元。2020年7月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但被执行人未履行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2020年9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强制执行以下事项: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080.69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本案审查期间,被执行人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表示,其公司对案涉处罚决定无异议,如确需强制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其公司愿意积极配合属地政府做好相关拆违事宜。申请执行人认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违法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自由裁量得当,望依法裁定准予强制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嘉海综执[2020]罚决字第14-00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限期自行拆除,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亦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海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责令被执行人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拆除非法占用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3080.69平方米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申请强制执行事项,准予强制执行,由海宁市人民政府海洲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审判长  沈伟峰

审判员  金 逸

审判员  马金晶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翟斌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