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村民委员会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11民初6462号 原告: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昌路288号4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大畈洋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 原告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宁水利公司)与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联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三联村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水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三联村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宁水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82800元,并支付以10828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9月17日为725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7年12月5日,海宁市海洲水利投资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富阳市富春街道三联村村民委员会(现更名为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就富阳市富春街道里鸡肝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09年10月20日竣工。2009年12月17日,经富阳市富春街道主持并由富阳市水利水电工程监管中心审查后认为该工程已按设立要求完成,暂定合格。后由于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原因,该工程迟迟不能完成审计决算。直到2019年11月28日,经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结算审核,并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3332800元。然而,截至目前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剩余工程款1082800元,以致纠纷产生。 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里鸡肝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根据合同及两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两被告理应按合同要求付款,且案涉工程竣工已多年,由于被告原因迟迟不能审计,故两被告对拖欠原告的工程款理应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利息。现被告拒绝支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三联村经合社答辩称,一、本案的基本情况。2007年11月5日,被告就富阳市富春街道里鸡肝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项目进行招投标,案涉项目工程系政府重点工程项目,建设资金由政府补助,业主自筹。2007年11月20日,案涉工程公开开标,原告以合同价236.88万元中标。 2007年12月5日,被告与原告就富阳市富春街道里鸡肝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签订《施工承包合同》。案外人***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负责人。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于2008年2月15日开工,原定于2008年8月15日前完工,工期为180日历天,实际案涉工程全面完工时间为2009年7月12日。2009年12月17日,案涉工程经富阳市水利水电工程监管中心审查后认为该工程已按设立要求完成,暂定合格。因案外人***个人原因,原告迟迟不与被告进行工程款的结算,直至2019年11月28日,经被告委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工程造价审核,最终审定工程款金额为3332800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以1082800为基数,自2009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3条约定,投标报价书、招标文件等都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案涉工程招标文件第3.17条工程进度付款第二项明确规定:“本工程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30%,拨款20%;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50%,拨款至30%;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70%,拨款至50%;工程完工后,拨款至70%以上;工程初验合格并审计后,拨款至审计价的95%”。根据上述规定,工程完工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250000元,已达到合同价的70%,工程初验合格并审计后,拨款至95%。案涉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书于2019年11月28日出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12月18日起的利息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于海宁水利公司(原海宁市海洲水利工程公司)与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原富阳市富春街道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富阳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将富阳市富春街道里鸡肝坞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发包给海宁水利公司施工,合同总金额为2368800元;海宁水利公司已完成施工,案涉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9年11月28日案涉工程通过造价审计,审定造价为3332800元;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海宁水利公司工程款2250000元,尚余工程款1082800元未支付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庭审中当事人双方确认,对于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海宁水利公司工程款2250000元,视为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已按约支付海宁水利公司工程进度款。 双方当事人对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尚未支付海宁水利公司工程款1082800元是否构成逾期支付的事实存在争议。为证明争议事实,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三联村经合社提交了以下证据: 1、《会议纪要》1份,以证明案外人***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负责人的事实; 2、招标文件1组,以证明案涉工程系政府重点工程,招标文件明确记载工程进度款付款方式的事实; 3、《富阳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以证明招标文件属于案涉合同的组成部分的事实。 对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三联村经合社提交的证据,海宁水利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招标文件系被告方单方制作的合同文本,系格式条款,双方未达成合意。本院经审查对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三联村经合社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对案涉工程以招标的方式对外发包,招标文件关于工程款进度付款部分载明,工程款按工程进度付款,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30%,拨款20%;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50%,拨款至30%;完成工程量占合同价的70%,拨款至50%;工程完工后,拨款至70%以上;工程初验合格并审计后,拨款至审计价的95%。海宁水利公司中标后,双方于2007年12月5日签订的《富阳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3条约定,招投标报价书、招标文件等都属于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尚未支付海宁水利公司工程款1082800元是否构成逾期支付,若构成逾期支付,计付利息的时间如何确定。 海宁水利公司与三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富阳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海宁水利公司与三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和造价审计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故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工程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海宁水利公司与三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富阳市水利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招标文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而招标文件对工程进度款支付方式有明确约定,故应依据招标文件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的约定认定三联村村民委员会是否逾期支付海宁水利公司工程款。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对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已支付海宁水利公司的工程款视为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已按约支付进度款,故仅需确认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尚未支付海宁水利公司工程款1082800元是否构成逾期支付。案涉工程虽于2009年12月17日初验合格,且已实际交付给三联村村民委员会使用,但因为案涉工程在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外有增加工程量部分,在未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前,无法确认增加工程量的价款。双方已确认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支付的工程价款视为按约支付进度款,且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系对方原因导致的工程交付使用后未及时进行造价审计,故本院确认案涉工程通过造价审计的次日,即2019年11月29日为三联村村民委员会应付海宁水利公司尚欠工程价款之日。案涉工程造价审计后,以审定的工程价款计算,三联村村民委员会未依约足额支付海宁水利公司工程价款,已构成违约,应支付海宁水利公司未付工程价款利息。三联村经合社系三联村村民委员会的集体经济经营者和管理者,应对三联村村民委员会的债务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海宁水利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082800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2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17日为77305.87元); 二、驳回原告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70元,减半收取10535元,由原告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74.5元,由被告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承担6760.5元。 海宁市水利建设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村民委员会、杭州市富阳区富春街道三联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