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常自焕,周航,***,***与深圳市宝安区公路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22号

原告常自焕。

原告周航。

法定代理人常自焕,系原告周航的母亲。

原告周某。

法定代理人常白焕,系原告周某的母亲。

原告***,女,汉族。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柳森晓,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

负责人巫作如,局长。

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富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赵俊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新,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畅,广东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熊国伟,主任。

委托代理人谌秋林,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富良,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华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为深圳市平通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立文,该公司的员工。

第三人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

法定代表人高长军,主任。

委托代理人倪传宝,广东万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翰翔,系该公司的员工。

原告常自焕、周航、周某、***与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事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深圳市宝华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随后又撤回对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依职权追加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各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四原告之亲属周永琴生前系兴英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12月28日晚,周永琴与同事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西环路2009号的万豪商务酒店喝酒,中途周永琴因事离场,在骑自行车离开酒店时因西环路侧的路面坑洼不平、混凝土散落在路面上,导致周永琴摔倒且头部撞地,造成其颅脑损伤致死亡。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事处作为该路段管理养护部门,对该路段未能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永琴长年在深圳市宝安区居住、工作,家中兄弟二人,兄长系智障××人,子女、母亲及哥哥均需周永琴抚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死亡赔偿金8930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4519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249114.5元的30%即374734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原告的亲属周永琴对事故的发生负有完全过错。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了深公交(宝安)认字[2013]第A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亲属周永琴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周永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其严重醉酒后,身体失去平衡是造成自身摔倒并死亡的主要原因,应由周永琴自身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的陈述不真实,诉请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深公交(宝安)认字[2013]第A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故现场路面干燥平坦,照明条件为夜间有路灯照明,交通信号方式为标志标线。2014年1月1日深圳市公安局南沙派出所《关于周永琴死亡的情况说明》及监控内容也表明事故原因为周永琴自己骑自行车摔倒。事发过程视频监控录像客观、完整地摄录了周永琴骑自行车途径路线和倒地的过程。从“暴风截图2013122910894250”、“暴风截图2013122910919609”、“20131228233526_A_20”、“20131229010612_A_20”监控录像可见:周永琴在酒店一楼大堂走路踉踉跄跄,步伐不稳。从编号为“00_02_131229_012000_013239_0032815156.dat”的监控录像可见:2013年12月29日凌晨1时27分30秒,周永琴骑自行车出现在酒店门前(非道路范围),往道路方向骑行,1时27分36秒左右进入道路范围,1时27分37秒至1时27分39秒为其歪歪曲曲骑行摔倒过程。从上述视频还可看见,周永琴骑自行车途经的道路及摔倒的地路面干燥、平坦,照明条件良好,视线清晰,未见散落的混凝土。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视频监控录像均表明,事故涉及的路面、路况和照明条件正常,原告诉称的“路面坑洼不平,混凝土散落路面”与事实不符,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三、原告主张的赔偿比例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主张按30%的比例由答辩人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家庭成员情况及亲属关系证明,也未提供周永琴为原告***唯一的赡养义务人的证明,以及周永琴兄长无行为能力的鉴定报告。综上,涉案事故与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关系,事故的发生完全在于原告的亲属周永琴自身严重醉酒后违法驾驶造成,损害的产生源自周永琴本人的危险及违法行为,产生的损害后果应由周永琴自行承担,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办事处辩称:一、答辩人没有看到四原告与周永琴的亲属证明,四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请法庭予以核实。二、本案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周永琴死亡事故发生于2013年12月29日,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为一年。三、涉案路段清扫保洁良好,答辩人也不是该路段的管理养护单位,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后果是由周永琴自身过错导致的,答辩人依法不需承担责任。

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辩称:根据《关于印发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深府办(2009)100号)之《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为答辩人的派出机构,在宝安辖区内履行答辩人的职责。因此,在原告已诉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的情况下,又申请追加答辩人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宝华路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周永琴发生事故所在的路段是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施工建设的,事发时,该路段尚未移交答辩人养护管理,因此就本案而言,答辩人与本案不具有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二、原告的亲属周永琴对事故的发生负完全过错,原告的诉请无依据,同意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的答辩意见。三、答辩人与其他被告并无直接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更何况是连带责任。综上,答辩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的亲属周永琴意外死亡是因其自身原因造成,答辩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称:竣工验收报告及协议书均显示:涉案的沙井西环(沙福路-外环路)改造工程的建设方、施工方、养管方分别为答辩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该工程于2013年12月23日前已验收并移交养管方。答辩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已经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的亲属周永琴因醉酒骑自行车摔倒致死亡与答辩人无关。

第三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称:2012年答辩人按照国家法定程序参与深圳市沙井西环路改造工程的投标,中标后,答辩人与建设方即第三人深圳市交通公共设施建设中心签订了施工合同并开始组织施工,至2013年12月18日已完成了合同内的施工任务,在质量、安全、文明施工上均达标,已顺利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了工程移交手续。周永琴发生意外是在答辩人已经完成移交之后,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1时27分许,周永琴(1971年8月15日出生)醉酒后驾驶二轮自行车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西环路万豪商务酒店门前路段由西往东方向行使至西环路进出路口时,自行车向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周永琴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随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就周永琴的死亡原因及性质委托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进行了检验。经勘查:事故现场位于宝安区沙井西环路万豪商务酒店路口,道路为机动车道、沥青路面与水泥路面交接处,万豪商务酒店门前路宽7米、路面干燥平坦,照明条件为夜间有路灯照明,交通信号方式为标志标线。2014年1月3日,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作出了深(物证)鉴(××)字[2013]802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认定周永琴符合钝性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1月17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作出深公交(宝安)认字[2013]第A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收到事故认定书后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复核申请。事后,社保部门已按非因工死亡标准向周永琴的家属赔付丧葬补助金14754元、抚恤金59016元。原告认为其亲人周永琴在骑自行车离开酒店时因涉案西环路侧的路面坑洼不平、混凝土散落在路面,导致周永琴摔倒头部撞地、造成颅脑损伤死亡。被告作为该路段管理养护部门,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等管理维护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

涉案沙井西环路(沙福路-外环路)改造工程于2012年8月1日开工,工程建设方、施工方、管养方分别为深圳市交通公用设施建设中心、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交通运输委员会宝安交通运输局,该工程已于2013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并移交管养方。

以上事实,有深公交(宝安)认字[2013]第A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家庭情况调查表、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死亡现场照片、居住证、劳动合同、公证书、贫困证明、法医学死亡证明书、死亡情况说明、视频监控录像、深圳市道路养护管理信息单、道路设施移交管养申请表、沙井西环(沙福路-外环路)改造工程项目移交三方协议书、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项目基本资料卡、竣工验收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涉案事故作出了深公交(宝安)认字[2013]第A002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永琴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称造成周永琴死亡的原因系被告管养的涉案路面坑洼不平导致周永琴骑车摔倒头部撞地死亡,依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自焕、周航、周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74元,由原告常自焕、周航、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柯 璇

人民陪审员  邓 平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曼娜(兼)

书 记 员  曾 雄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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