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

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585执3776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967184-6,住所地昆山市。
法定代表人:徐金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群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周海江,男,汉族,1973年1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执行人: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51607-2,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48幢2号103室。
法定代表人:赵焕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与周海江、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周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761.28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392元,公告费560元,由周海江、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周海江、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480832.9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周海江位于太仓市城厢镇万鸿华庭12幢311室房地产进行了评估、拍卖,以1100392元的价格成交,经分配,申请执行人受偿677680.99元。2018年9月27日,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和解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人撤销执行申请的,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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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徐 澄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钱 磊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忆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