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

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与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0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昆北公路前进桥。
法定代表人:徐金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池坚,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佳,江苏盛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崧厦镇。
法定代表人:杭飞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惠新,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钢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华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力钢构公司申请再审称:1.华力钢构公司提供的五份合同中只有两份合同上有华升建设公司的公章,但定作方处均有华升建设公司项目经理周海江的签名,华升建设公司一审第一次开庭时对于五份合同的签订亦表示了认可,华力钢构公司有理由相信五份合同的定作方是华升建设公司,周海江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江苏东泰合成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日期,东泰公司也未出庭,一审法院从东泰公司调取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审计报告不能直接证明待证事实。故2010年8月10日《加工定做合同》所涉工程系华升建设公司分包给华力钢构公司的。2.即使2010年8月10日《加工定做合同》所涉工程不在合同范围内,华力钢构公司收到的586万元工程款中包含了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厦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不完全是华升建设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一、二审判决对已付工程款数额认定有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华升建设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审法院已向涉案工程的建设方东泰公司调查过,2010年8月10日《加工定做合同》所涉工程不是华升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周海江的签约行为也不构成表见代理。2.一审期间,华力钢构公司认可收到华升建设公司工程款586万元,华升建设公司向欧厦公司借款,系欧厦公司出具支票代华升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请求驳回华力钢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华升建设公司虽然在一审时曾对2010年8月10日《加工定做合同》表示认可,但事后其主张该合同所涉工程并非华升建设公司承包范围,故其不可能分包给华力钢构公司。从2010年8月10日《加工定做合同》的内容来看,定作方载明为周海江,没有华升建设公司的印章;一审法院从建设单位东泰公司调取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审计报告载明,9#、10#仓库系东泰公司发包给欧厦公司施工,并列入欧厦公司施工工程的审计范围;东泰公司也出具《情况说明》表明9#、10#仓库是由欧厦公司承包。综合上述事实,华力钢构公司主张2010年8月10日《加工定做合同》所涉工程系其从华升建设公司分包,缺乏证据证实。华力钢构公司主张周海江的签约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2010年8月10日《加工定做合同》系周海江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未加盖华升建设公司的印章,客观上没有代理权的表象,华力钢构公司亦未尽到审查义务,主观上不构成善意且无过失,故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因此,华力钢构公司主张华升建设公司支付2010年8月10日《加工定做合同》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华力钢构公司收到的586万元工程款中有部分系欧厦公司的支票,但支票领取凭证印有”华升建设集团公司‘东泰合成革’项目部”字样,表明上述款项系从华升建设公司领取,故一、二审判决将其认定为华升建设公司的付款,并无不当。
综上,华力钢构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娅
审 判 员  薛爱娟
代理审判员  吴晓玲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闫 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