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5执恢410号
申请执行人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昆北公路前进桥,组织机构代码75967184-6。
法定代表人徐金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明群相,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3年1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被执行人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和睦新村48幢2号103室,组织机构代码70451607-2。
法定代表人:赵焕千,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与***、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判决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昆山华力钢构有限公司工程款1065761.28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4392元,公告费560元,由***、浙江欧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9月10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45908.84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2021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以和被执行人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销申请,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250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 云 超
审判员 王 勇
审判员 罗 红 星
二〇二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顾苏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