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荣混凝土有限公司

4江苏世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取回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183民初4号
原告:江苏世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宝华镇栗庄村。
法定代表人:吉世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开发区邮电路1号。
法定代表人:金厦,系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世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荣公司)与被告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安公司)取回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农、被告成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确认(2016)苏118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所涉的南京瑞华金融创新研发基础工程的混凝土货款100万元及逾期利息的所有权归属原告,原告享有取回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2日,世荣公司挂靠成安公司与南京君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泽公司)就南京瑞华金融创新研发基础工程所需砼签订供应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君泽公司严重违约,2015年10月26日,君泽公司与成安公司签署委托书给该工程施工方南京市住宅建设工程总公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明确在已供应的砼中,扣除已支付给君泽公司的205万元砼款,剩余货款由成安公司收取。并明确原供应合同的主体变更为成安公司与住宅公司。2015年11月,君泽公司就上述205万货款出具欠条,并由李兴军和刘娟担保,同时开具100万元空头支票。2016年4月,世荣公司以成安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形成(2016)苏118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现成安公司已破产,世荣公司享有取回权。
被告成安公司辩称,1.涉案混凝土款确实是世荣公司挂靠在成安公司产生的货款;2.世荣公司应申请再审或享有申报普通债权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2日,世荣公司挂靠(借名)成安公司作为供应方(乙方)与君泽公司作为使用方(甲方),就南京瑞华金融创新研发基地工程所需的预拌混凝土供应签订《南京市建设工程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混凝土价格以及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项。2015年11月18日,君泽公司向成安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南京君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今欠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壹佰万元正,该款2015年11月18日因付清,现公司资金困难未付清,我公司愿意从2015.11.18起支付该款利息按每月2%标准承担该款利息直到本息付清”。该欠条由李兴君书写,加盖君泽公司公章。李兴君和刘娟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同日,君泽公司向成安公司开出金额为100万元的转账支票,但因君泽公司支票帐户无钱,成安公司未支取。2015年11月20日,张立扬向成安公司出具担保书一份,内容如下“李兴君(君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所供混凝土因砼被李兴君已用(开出支票100万元),此款在十日之内还清,本人作为担保人如十日之内不还愿以原材款作为担保。并冲抵此砼款。”李兴君作为被担保人,张立扬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字。2016年1月17日,君泽公司向成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公司及本人承诺归还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款共计壹佰万元正,按如下方式支付1、2016.1.30前支付叁拾万元正。2、2016.3.30前支付叁拾万元正。3、2016.5.30前支付肆拾万元正。4、2016.1.18和夫人一起来签欠条担保,如未做到承诺作废、放弃与句容成安混凝土公司配合费及价差的权利,愿意承担一切后果。南京君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人李兴君、刘娟2016.1.17”。该承诺书加盖君泽公司公章。上述期限届满后,君泽公司未能按照承诺期限支付所欠原告价款本息。
2016年4月27日,成安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君泽公司支付砼款100万元及利息。2016年7月15日,本院做出(2016)苏118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君泽公司给付成安公司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月息2%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李兴军和刘娟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立扬对上述100万元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017年12月12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8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成安公司的破产重整,并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苏1183破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2016)苏1183民初2277号中涉及到的砼款是否属于成安公司破产财产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本案经审理查明,世荣公司是涉案混凝土的供货人,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均予以认可,世荣公司与成安公司之间存在挂靠的法律关系。世荣公司申请取回的财产是世荣公司挂靠成安公司,并以成安公司对外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并实际履行后所形成的货款,涉案货款本不属于成安公司,世荣公司申请取回并不损害成安公司及其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2016)苏1183民初2277号中涉及到的砼款与成安公司的其他资金没有混同,该货款具有特定化,世荣公司具有取回的现实条件。故涉案货款不属于成安公司的破产财产,应属世荣公司所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16)苏118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项下的权益不属于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的破产财产;
二、原告江苏世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对上述权益享有取回权。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世荣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师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蒙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