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荣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与江苏世荣混凝土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1183民初3947号
原告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诉被告江苏世荣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世荣公司)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3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瑶,被告法定代表人吉世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成安公司与被告世荣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并非债权转让合同,双方也不存在转让债权的事实。世荣公司借用成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对于价款的权属及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成安公司对案涉混凝土款自始不具有所有权。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6日,被告世荣公司挂靠(借名)成安公司,与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为省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成安公司向省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供应混凝土,双方并对单价、结算期限、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2016年4月25日,被告世荣公司员工袁雷以成安公司名义与省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就乐金化学第五工厂新建厂房工程(LG化学5工厂工程)进行决算,确认省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尚欠砼款2723079.26元。 2016年12月23日,成安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省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与省建工集团支付混凝土款1825719.36元及违约金,并赔偿律师费119990元。 2017年2月24日,世荣公司与成安公司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世荣公司以成安公司名义对外供应混凝土事宜,核对确认《江苏(句容成安签订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见附表)所列的建设工程所用混凝土,是世荣公司以成安公司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的业务联系、实际生产、供应单位是世荣公司,应收账款的所有人为世荣公司,成安公司不享有应收账款的任何债权;《江苏(句容成安签订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所列的混凝土销售税款、质量责任、应收款风险由世荣公司承担,与成安公司无关,如需以成安公司名义交税、诉讼的,成安公司积极配合。根据《协议》附表,第25项为江苏省建工集团南京LG化学电池五工厂新建工程,应收款为1863884.12元。 2017年7月20日,栖霞法院作出(2016)苏0113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省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给付成安公司混凝土款1825719.36元及违约金(以1745914元为基础,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付)、律师费119990元,省建工集团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省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对该判决结果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12月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01民终9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因省建工集团苏州分公司及省建工集团未履行给付义务,成安公司向栖霞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栖霞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苏0113执2504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世荣公司。2017年12月25日,栖霞法院扣划被执行人省建工集团应存款2056117元至法院账户,并向世荣公司发放1214017元,余款82万元尚未发放。 2017年12月12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18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成安公司的破产重整,并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苏1183破申5号决定书,指定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管理人对栖霞法院上述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要求:1、撤销(2017)苏0113执2504号执行裁定,恢复成安公司为(2016)苏0113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人;2、将(2017)苏0113执2504号执行案件的未发放案款82万元交由管理人领取,已发放的1214017元在执行回转后交由管理人领走。 2018年9月7日,栖霞法院作出(2018)苏0113执异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理人的异议申请。管理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苏01执复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理人的复议申请,维持栖霞法院(2018)苏0113执异45号民事裁定。2019年5月30日,管理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7)苏1183破申5号裁定书一份、(2017)苏1183破5号决定书一份、(2017)苏0113执2504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8)苏0113执异45号裁定书一份、(2018)苏01执复269号裁定书一份,被告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混凝土总决算单一份、结算单一份、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打印件一份、付款明细一份、银行开户申请书一份、QQ邮箱电子往来件、协议一份(含附表)、证明一份,以及双方代理人相关的庭审阐述在卷佐证。
驳回原告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世荣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3元(已减半),由原告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剑岚
书记员  谢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