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3民初4063号
原告: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MA1MA4450E,住所地在江苏省句容市宝华镇栗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农,江苏天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73758091E,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华路**君地商务广场****。
法定代表人:唐秋云,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1347521875,住所地在江苏省,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施建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梅,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世荣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简称建工苏州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工集团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8月20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雨农、被告建工苏州分公司和被告建工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开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建工苏州分公司支付原告混凝土款34202.3元,并支付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9日的迟延付款违约金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的迟延付款违约金;2.判令被告建工苏州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710元;3.被告建工集团公司对被告建工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6日,建工苏州分公司与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成安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向建工苏州分公司施工工程供应混凝土,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供货至第三个月开始付第一个月混凝土款的7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一年内付清,违约方按照标的5%赔偿守约方律师费。合同签订后,原告以成安公司的名义供应混凝土,货款共计6207386.92元,但被告未付清货款,故成安公司提起诉讼,形成(2016)苏0113民初7161号案件。2017年7月20日,法院作出判决,确认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供应混凝土114007.66元,被告建工苏州分公司应按约支付成安公司70%的混凝土款,被告建工集团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该判决经二审维持。之后,成安公司被受理破产申请,成安公司管理人向句容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该工程的混凝土款所有权。句容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苏1183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成安公司对混凝土款自始不具有所有权。现剩余30%混凝土款付款条件已成就,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建工苏州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原告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货物,故被告没有支付货款的义务,更无需支付违约金和律师费;被告不清楚原告和成安公司的关系,且直到2017年12月22日收到栖霞区人民法院(2017)执异第2504号执行裁定书才知道原告的存在,当时被告还向法院提出过执行异议,故被告至今也不知道款项到底该支付给谁。
被告建工集团公司辩称,是否应承担补充付款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混凝土买卖合同、决算单、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收款回单、发票、工商登记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6日,世荣公司挂靠(借名)成安公司,与建工苏州分公司就供应混凝土事宜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供货至第三个月开始付款,付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一年内付清砼款;结算资料必须有李某甲、金某甲两人的同时签字确认并盖有建工苏州分公司的公章才能作为结算依据;如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清货款,且双方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应按照延付时间计算每日加收延付金额万分之一的利息;除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还应赔偿守约方为追究违约方责任或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按标的5%收取)等。
上述买卖合同签订后,世荣公司在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期间多次按要求向建工苏州分公司指定的乐金化学第五工厂工程供应混凝土。
因建工苏州分公司未按约付款,成安公司于2016年12月以建工苏州分公司及建工集团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在该案审理中,原告世荣公司与成安公司于2017年2月24日签订《协议》,约定:双方就世荣公司以成安公司名义对外供应混凝土事宜,核对确认《江苏(句容成安签订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见附表)所列的建设工程所用混凝土是世荣公司以成安公司名义与施工单位签订混凝土供应合同,混凝土的业务联系、实际生产、供应单位是世荣公司,应收账款的所有人为世荣公司,成安公司不享有应收账款的任何债权;《江苏(句容成安签订合同)应收账款明细表》所列的混凝土销售税款、质量责任、应收款风险由世荣公司承担,与成安公司无关,如需以成安公司名义交税、诉讼的,成安公司积极配合。根据《协议》附表,第25项为江苏建工集团南京LG化学电池五工厂新建工程,应收款为1863884.12元。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就该案作出(2016)苏0113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自2014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的混凝土决算金额为6093379.26元,尚欠2723079.26元,决算支付272万元,支付总决算款的期限应当为2017年3月31日,但之后建工苏州分公司仅支付了974086元,仍欠1745914元,故建工苏州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1745914元及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决算后,又分两次在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再次供应了混凝土,第一次供货从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8月11日,并于9月13日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108515.66元,第二次供货为2016年10月13日,并于11月2日进行结算确定结算金额为5492元,两次金额共计114007.66元,支付70%砼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故建工苏州分公司应支付70%砼款即79805.36元。建工苏州分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12月8日,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民终95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两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成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苏0113执2504号执行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人为世荣公司。2017年12月25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建工集团公司的存款2056117元至法院账户并向世荣公司发放1214017元。2017年12月12日,句容市法院作出(2017)苏1183破申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成安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并于2017年12月28日指定江苏汇瑞律师事务所担任破产管理人。成安公司管理人对本院上述执行裁定提出异议,要求:1.撤销(2017)苏0113执2504号执行裁定,恢复成安公司为(2016)苏0113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人;2.将(2017)苏0113执2504号执行裁定的未发放案款82万元交由管理人领取,已发放的1214017元在执行回转后交由管理人。本院于2018年9月7日作出(2018)苏0113执异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理人的异议申请。成安公司管理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2018)苏01执复2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管理人的复议申请,维持(2018)苏0113执异45号民事裁定书。
2019年5月30日,成安公司管理人以世荣公司为被告向句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撤销因(2016)苏0113民初7161号民事判决书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2.世荣公司归还执行案款1214017元及利息。2019年8月26日,句容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1183民初39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世荣公司借用成安公司名义对外签订混凝土供货合同并实际履行,双方对于价款的归属及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成安公司对混凝土款自始不具有所有权,并判决驳回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世荣公司认为最后一次供应混凝土时间为2016年10月13日,且已和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就混凝土金额进行了结算,故建工苏州分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日支付全部结算款,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因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为提起本案诉讼,世荣公司于2020年7月6日与江苏天听律所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律师代理费为3000元,并已于2020年8月17日支付了该笔律师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成安公司管理人提交《情况说明》,确认其与建工苏州分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的就乐金化学第五工厂新建厂房工厂(LG化学5工厂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世荣公司挂靠在成安公司名下所做业务,世荣公司实际履行了该份合同,相应货款也由世荣公司享有,与成安公司无关。
本院认为,世荣公司借用成安公司名义与建工苏州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世荣公司与成安公司均确认案涉买卖合同的实际履约方为世荣公司,故相应混凝土款的所有人为世荣公司。建工苏州分公司已对世荣公司2016年6月至10月期间所供混凝土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总计为114007.66元,但30%的砼款,即114007.66元×30%=34202.3元一直未付。根据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供货至第三个月开始付款,付第一个月所供砼款的70%,以此类推,供货结束后一年内付清砼款”,原告最后供货时间为2016年10月,故建工苏州分公司应于2017年11月1日之前付清全部结算款,但建工苏州分公司至今仍剩30%砼款未付,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建工苏州分公司支付剩余砼款34202.3元以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涉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逾期部分的日万分之一,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但并无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故原告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仍应按照每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告还主张被告建工苏州分公司支付标的金额34202.3元的5%的律师费1710元,因涉案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标的5%的律师费,故原告该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建工集团公司系建工苏州分公司的总公司,依法应当为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202.3元及自2017年11月1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支付律师费1710元;
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葛鹤洲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 助理 管 悦
见习书记员 朱文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