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世荣混凝土有限公司

江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1183执异15号
申请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吉世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江苏新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原名称: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
法定代表人:金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君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1979年6月生,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女,汉族,1985年1月生,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鼓楼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9年1月生,南京市人,住南京市栖霞区。
申请执行人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依据(2016)苏118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南京君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9)苏1183执921号,执行过程中,申请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南京君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苏118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依上述判决:一、被告南京君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价款计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对被告南京君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价款本金1000000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对被告南京君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价款本金100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君泽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君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被告***、**、***对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再查明,2020年11月30日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江苏新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江苏新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同意将句容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权利全部转让给江***混凝土有限公司。
又查明,2020年12月16日江苏新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作出了债权转让通知,于2020年12月16日向***、**邮寄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2021年1月7日,***签字确认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江苏新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句容成安混凝土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已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2016)苏1183民初227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权利转让给申请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且通过邮寄等方式通知了被执行人债权转让的事实。申请人江***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江***混凝土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瑾俊
审判员  赵海骏
审判员  朱 冰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徐 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