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11民终903号
上诉人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以下简称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苏尔寿公司)、原审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2021)川1112民初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在向上海苏尔寿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减上海苏尔寿公司应承担违约金138,5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依据的《公证书》并未作为一审证据当庭进行过质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根据201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的《合同更改协议》,双方约定2019年6月15日前全部货到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现场。上海苏尔寿公司有18件货物的交货时间为2019年7月10日,构成迟延交货,应按合同第九条约定的违约责任支付我公司违约金138,500元,该款项应在我公司支付的货款中予以扣除。
上海苏尔寿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并未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庭审过程中,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当庭口头提出反诉,要求我方承担逾期交货违约金,我方遂当庭提交了双方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证明逾期交货的原因在于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迟迟未对变更设计进行变更,一审法院组织对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否认邮件的真实性,但却不提交其工作人员持有邮件内容,我方为进一步补强前述证据,庭后到公证机关对邮件内容进行了公证,以证明邮件内容的真实性,故一审法院采信的邮件内容,实际在一审中已经双方质证,并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二、关于延期交货的问题,责任在于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根据第一份合同约定,我方负责塔内壁以内的内件的设计和制造,塔与外部设备的衔接如有变动,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应当及时将设计要求反馈给我方,即需要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确认设计并支付相应款项后我方才发货。双方在2019年4月29日签订《合同更改协议》时,预计的确认设计的合理期间在一周以内,然后5月份可以制造完毕,6月份可以按期交货。但由于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迟迟未进行确认,导致发货时间延迟。三、综合双方在三份合同约定的交货条件,特别是第二份合同的约定,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在验证并支付该笔20%的货款89.65万元后,我方才安排发货。我方在生产完毕通知对方验证后,对方迟迟未安排验证和付款,直至2020年7月9日才付款89.65万元,我方随即安排发货,我方并不存在违约也没有过错。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海苏尔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向上海苏尔寿公司支付货款共计554,000元;2.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以55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LPR利率为4.05%,暂计为17,949.6元);3.和邦生物科技公司对上述第1项、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和邦生物科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28日,上海苏尔寿公司与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上海苏尔寿公司向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提供塔内件设备,合同总金额为798.7万元(含17%增值税)。后由于和邦营养剂分公司需增补设备,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1),增补塔内件3套96万元(含17%增值税)。201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DLM-09-36-2),甲方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乙方上海苏尔寿公司,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供货范围及金额进行变更,主要内容如下:一、原合同含17%增值税发票金额894.70万元(大写:捌佰玖拾肆万柒仟元整)。二、变更后合同含13%增值税发票金额:554.0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肆万元整)。变更后供货内容:DLM-09-36合同:1.0503-C-001C02/NH3汽提塔取消;2.0504-C-001C02/NH3吸收塔仅供填料,其余取消;3.0506-C-012有毒排放气NaC10洗涤塔增加1套槽盘式液体分布器、1套填料定位格栅、1套支撑格栅;DLM-09-36-1合同全部取消供货。三、付款方式:1.甲方已于2017年3月向乙方支付DLM-09-36合同预付款79.87万元,于2017年12月向乙方支付DLM-09-36-1合同预付款9.60万元,于2018年6月向乙方支付DLM-09-36合同进度款319.48万元,合计:408.95万元(大写人民币金额:肆佰零捌万玖仟伍佰元整)已支付乙方。2.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经甲方验证后,甲方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89.65万元(大写人民币金额:捌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整)。3.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运行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现场后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总金额10%的银行保函15天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55.40万元(大写人民币金额:伍拾伍万肆仟元整)。4.……四、交货期:2019年6月15日前全部货到甲方现场。五、本协议为主合同【合同号:DLM-09-36/36-1】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涉及变更内容按主合同执行。合同约定的塔内件设备已于2018年6月21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7月9日陆续全部到达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现场并签收。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上海苏尔寿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79.87万元,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上海苏尔寿公司支付合同预付款9.6万元,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上海苏尔寿公司支付合同进度款319.48万元。2019年7月9日,和邦营养剂分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的方式向上海苏尔寿公司支付发货款共计89.65万元。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收到上海苏尔寿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开具的1张金额为993,147.70元,5张金额为909,370.46元,总金额为55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于2020年3月12日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担保金额为55.4万元的银行保函。2020年6月11日,上海苏尔寿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向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发函催款,但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海苏尔寿公司与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1)、《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DLM-09-36-2)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以上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为和邦生物科技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和邦生物科技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和邦生物科技公司承担。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向上海苏尔寿公司承担554,000元付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和邦生物科技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一:上海苏尔寿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在2019年4月29日的《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DLM-09-36-2)第四条约定:“交货期为2019年6月15日前全部货到甲方现场。”但上海苏尔寿公司提交的经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书》证实的邮件表明,从2019年4月19日起双方当事人的技术人员就案涉合同的图纸进行修改一直在交涉,直至2019年5月15日才由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确认。依照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附件二第一条第8项约定:“塔与外部设备的衔接如有变动,甲方应及时将设计要求反馈给乙方”,而和邦生物科技公司是在近一月才确认反馈,故该院认为造成迟延交货的责任在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第九条第4项:“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发货推迟的,甲方支付发货款的时间不可以推迟,……,由此导致的迟延发货责任由甲方承担。”双方对迟延发货的责任有明确约定,故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要求上海苏尔寿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再者,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自2019年7月9日收到全部案涉货物后,在上海苏尔寿公司起诉之前,均未对上海苏尔寿公司迟延交货提出过异议,故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其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上海苏尔寿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第九条第4项约定:“……甲方无故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故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未能全面按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上海苏尔寿公司要求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从2020年4月4日起(收到2020年3月19日的银行保函起计算15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以554,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案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行为发生于民法典实施之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一、一审程序是否严重违法;二、上海苏尔寿公司应否向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承担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庭审过程中,因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提出上海苏尔寿公司延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上海苏尔寿公司当庭提交双方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记录,用以证明其延期交货的原因是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迟迟未确认设计图纸。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和邦生物科技公司以该证据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上海苏尔寿公司庭后到公证机关对邮件内容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将该《公证书》寄至一审法院作为当庭质证证据的补强。本院认为,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作为持有邮件内容的另一方,在一审否认对方邮件的真实性却不提交该邮件内容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采信经公证确认了真实性的邮件内容,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并无明显不当。且二审庭审中,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和邦生物科技公司对上述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主张将本案发回重审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4月29日签订的《合同更改协议》约定,上海苏尔寿公司应当于2019年6月15日前将所有货物送至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上海苏尔寿公司在该合同签订后,分两批次发货,其中2019年6月15日到货一批,2019年7月5日发货三车共18件内件及填料(其中0541-C-001项下14件、0506-C-012项下4件,该批货物于2019年7月9日到货)。上海苏尔寿公司对该迟延到货的情况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 首先,根据双方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工作人员从2019年4月19日起,就设计变更的图纸更改及确认问题一直在进行交涉,上海苏尔寿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4月21日、4月29日和5月6日均在催促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工作人员对图纸进行确认,并表明“这个不确认,没法进行详图设计,会影响最终的交期”,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最终于2019年5月16日才完成了确认,超出了上海苏尔寿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对设计确认时间的合理预期,也必定会导致详图的设计和产品的生产工期的迟延;其次,虽然0541-C-001项下14件货物不受设计图纸确认的影响,根据《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DLM-09-36-2)第三条第2款“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经甲方验证后,甲方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89.65万元(大写人民币金额:捌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整)”,上海苏尔寿公司发货前,还应以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进行货物验证并支付发货进度款为前提条件。根据《产品完工确认函&验证邀请函》载明的内容,上海苏尔寿公司在2019年6月17日已具备了全部货物的发货条件,并通知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于2019年6月19日进行产品验证。若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如期进行了验证并支付了89.65万元的发货进度款,上海苏尔寿公司此时亦能完成发货,而不至于等到2019年7月5日才将最后一批次的货物发出;第三,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第九条第4项约定“如果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发货推迟的,甲方支付发货款的时间不可以推迟,甲方仍应于原发货时间之前支付发货款。另外,甲方无故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并相应推迟交货期,由此导致的迟延发货责任由甲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上海苏尔寿公司迟延发货系因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的责任所致并无不当;第四,即使不考虑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的原因,上海苏尔寿公司也仅有部分货物迟延到货,且迟延的时间也很短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9年4月24日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的性质兼具填补损失以及惩罚性作用,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的适用应以守约方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此造成了实际损失,故其主张上海苏尔寿公司承担138,500元违约金责任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上海苏尔寿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货订单明细两张,拟证明延迟发货的具体货物清单,从而证明延迟发货的原因在于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2.短信聊天记录和承兑汇票签收记录截图,拟证明上海苏尔寿公司在收到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的货款后立即组织了发货,延期交货的原因在于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逾期付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和和邦生物科技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海苏尔寿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除认定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上海苏尔寿公司与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二、技术部份约定:……(五)资料交付、开箱验货、技术服务:……3.2甲方应提前3天通知乙方塔内件安装的准确日期。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的日期到达甲方施工现场指导塔内件安装,于商务报价中单列费用(按天计算)。……四、交货地点:甲方安装现场(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五、交货期限:合同签字并盖章生效后,甲方提前一周另行书面通知乙方交货日期并自该日期起计四个月内全部货到甲方安装指定地点(车板交货)。六、付款方式:……4.乙方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经甲方验证,且提供合同总金额的20%的银行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全部货到甲方现场后30天内)后20天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59.74万元。……九、违约责任:1.如乙方货到甲方现场每迟延1日(不可抗力除外),应按本合约总价值的1‰由乙方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4.如果由于甲方的原因,导致发货推迟的,甲方支付发货款的时间不可以推迟,甲方仍应于原发货时间之前支付发货款。另外,甲方无故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并相应推迟交货期,由此导致的迟延发货责任由甲方承担(发货推迟和付款推迟在双方达成共识的情况除外)。附件二:一、设计要求、分工(1)各塔的全部内件设计由乙方负责……(8)塔与外部设备的衔接如有变动,甲方应及时将设计要求反馈给乙方。 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付款方式:……4.发货款: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总金额20%的银行保函(保函有效期至全部货到甲方现场后30天内),乙方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乙方向甲方发出发货通知后20天内,甲方以电汇方式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即19.20万元,乙方收到该笔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安排发货。 一审庭审过程中,因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提出上海苏尔寿公司延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上海苏尔寿公司当庭提交了该公司工作人员倪龙飞与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工作人员刘少伟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其延期交货的原因是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迟迟未确认设计图纸。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和邦生物科技公司以该证据没有原件为由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的“三性”。庭后,上海苏尔寿公司为对该组证据进行补强,到公证机关对邮件内容办理了保全证据公证,并将该《公证书》寄至一审法院。二审庭审中,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和邦生物科技公司对上述邮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双方工作人员的邮件往来内容显示:2019年4月19日,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工作人员倪龙飞向上海苏尔寿公司的工作人员倪龙飞发邮件称“倪经理,这是厂家的施工图纸,你看下是否可以按此预焊件位置做,还有就是中间的液体分布器的预焊件位置要重新定一下。”2019年4月21日,倪龙飞向刘少伟发的邮件称“刘工你好,核对贵公司提供的设备图发现以下问题,请确认:……以上请尽快确认,否则影响详图的设计,谢谢。”2019年4月22日,刘少伟向倪龙飞回件称“谢谢。”2019年4月28日,倪龙飞向刘少伟发邮件称“刘工你好,麻烦尽快确认法兰是否可以夹在法兰中间,这个不确认,没法时行详图设计,会影响最终的交期,谢谢。”2019年5月5日,倪龙飞向刘少伟发邮件称“刘工你好,按照今天电话沟通,贵公司同意分布器采用夹在壳体法兰中间的固定方式,我司将按这个方式更新总图附件,谢谢。”2019年5月6日,倪龙飞向刘少伟发邮件称“刘工你好,更新好的总图附件图见附件,麻烦尽快反馈是否有意见,谢谢。注:第二床分布器是夹在塔体法兰中间,分布器的支撑圈外径需要确认一下是否可以接受。”2019年5月15日,刘少伟向倪龙飞发邮件称“倪经理,改造塔与厂家确认尺寸可行,没有问题,请尽快下一步工作。” 2019年6月17日,上海苏尔寿公司向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发送了一份《产品完工确认函&验证邀请函》内容为“我司与贵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主要情况如下合同号:DLM-09-36-2货物名称:塔内件合同总金额:554万此合同共包含14个塔的塔内件,其中04系列的10个塔&0501-C-001&0501-C-002共12个塔的塔内件已经发至贵司指定地点:剩余2个塔0541-C-001&0506-C-012的塔内件也已经完成制造,具备发货条件;根据要求,我司需要忙发剩余2个塔的塔内件至贵司,邀请贵司安排相关人员前来我司做产品验证;时间:2019年6月19号,地点: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港新城飞舟路1688号联系人:倪龙飞电话:136××××7731”。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未安排人员进行验证,该公司项目管理部负责人刘治华于2019年7月3日向上海苏尔寿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短信称“请贵司尽快收DLM-09-36-2合同的银行电子承兑,请尽快组织发货,收了后请回复。”上海苏尔寿公司于2019年7月4日对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背书转让的四张共计89.6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签收。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邮件往来中所确认的设计变更内容为0506-C-012有毒排放气NaC10洗涤塔的图纸,并无关于0541-C-001C02/NH3吸收塔填料内容的设计变更内容。 上海苏尔寿公司总共分三批次通过物流公司向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发送案涉货物,其中:2018年6月15日发货两车共计44件内件及填料,该批货于2018年6月21日到货;2019年6月12日发货一车7件内件及填料,该批货于2019年6月15日到货;2019年7月5日发货三车共18件内件及填料,其中0541-C-001项下14件、0506-C-012项下4件,该批货物于2019年7月9日到货。 以上事实,《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更改协议》、电子邮件截图、短信记录截图、承兑汇票签收记录截图、物流公司到货记录、发货记录、发货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20元,由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文勤 审 判 员 李 艳 审 判 员 伍 健
法官助理 吴 君 书 记 员 潘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