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112民初137号
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飞舟路1688号。
法定代表人:VictorChiamDawPy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沙板滩村。
负责人:曾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
市五通桥区牛华镇沔坝村。
法定代表人:曾小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四川元绪(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苏尔寿公司)与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以下简称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邦生物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樱,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苏尔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54,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以55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21年1月15日,LPR利率为4.05%,暂计为17949.6元);3.请求判令被告二对上述第1项、2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8日,上海苏尔寿公司与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上海苏尔寿公司向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提供塔内件设备,合同总金额为798.7万元(含17%增值税),后由于和邦营养剂分公司需增补设备,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1),增补塔内件3套96万元。201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DLM-09-36-2),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供货范围及金额进行变更,变更后的协议总价为554万元,协议第三条第3款付款方式约定: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运行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现场后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且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收到上海苏尔寿公司提供的合同总金额10%的银行保函15天内,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凭上海苏尔寿公司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向原告支付55.4万元。合同约定的塔内件设备已于2019年7月10日全部到达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现场并签收,且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收到上海苏尔寿公司开具的总金额为55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合同总金额10%的银行保函,上海苏尔寿公司已完成合同项下义务,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按时支付上海苏尔寿货款554,000元。上海苏尔寿公司曾于2020年6月11日通过邮件形式向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发函催款,但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已构成违约。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和邦生物科技公司应对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上海苏尔寿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和邦生物科技公司、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共同辩称,我们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无异议,但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存在延迟交货的违约行为,按照合同约定,原告迟延交货25日,应支付违约金138,500元。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违约责任问题,故应当在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货款本金中将原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进行扣除。原告关于设计变更导致迟延交货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废水脱氰改造塔施工图变更,只涉及《合同更改协议》中增加的部分,该部分货物于2019年7月10日交货,共三件货物。原告于2019年7月10日交货的另外15件货物与废水脱氰改造塔施工图变更没有任何关系。对于利息不予以支付,诉讼费不是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上海苏尔寿公司与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上海苏尔寿公司向和邦营养剂分公司提供塔内件设备,合同总金额为798.7万元(含17%增值税)。后由于和邦营养剂分公司需增补设备,双方于2017年11月29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1),增补塔内件3套96万元(含17%增值税)。2019年4月29日,双方签订《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DLM-09-36-2),甲方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乙方上海苏尔寿公司,对于上述两份合同的供货范围及金额进行变更,主要内容如下:以、原合同含17%增值税发票金额894.70万元(大写:捌佰玖拾肆万柒仟元整)。二、变更后合同含13%增值税发票金额:554.00万元(大写:伍佰伍拾肆万元整)。变更后供货内容:DLM-09-36合同:1、0503-C-001C02/NH3汽提塔取消;2、0503-C-001C02/NH3吸收塔仅供填料,其余取消;3、0503-C-012有毒排放气NaC10洗涤塔增加1套槽盘式液体分布器、1套填料定位格栅、1套支撑格栅;DLM-09-36-1合同全部取消供货。三、付款方式:1、甲方已于2017年3月向乙方支付DLM-09-36合同预付款79.87万元,于2017年12月向乙方支付DLM-09-36-1合同预付款9.60万元,于2018年6月向乙方支付DLM-09-36合同进度款319.48万元,合计:408.95万元(大写人民币金额:肆佰零捌万玖仟伍佰元整)已支付乙方。2、全部货物生产完毕,具备发货条件,经甲方验证后,甲方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89.65万元(大写人民币金额:捌拾玖万陆仟伍佰元整)。3、全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运行验收合格一个月内,或货到现场后6个月内,以先到者为准,且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合同总金额10%的银行保函15天内,甲方凭乙方开具的全额增值税发票以电汇或承兑汇票方式向乙方支付55.40万元(大写人民币金额:伍拾伍万肆仟元整)。4、……四、交货期:2019年6月15日前全部货到甲方现场。五、本协议为主合同【合同号:DLM-09-36/36-1】的补充,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未设计变更内容按主合同执行。合同约定的塔内件设备已于2018年6月21日、2019年6月15日、2019年7月9日、2019年7月10日陆续全部到达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现场并签收。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79.87万元,于2017年12月6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合同预付款9.6万元,于2018年6月12日通过中国银行向原告支付合同进度款319.48万元。2019年7月9日,和邦营养剂分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转让的方式向上海苏尔寿公司支付发货款共计89.65万元。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于2020年3月19日收到上海苏尔寿公司于2020年3月4日开具的1张金额为993,147.70元,5张金额为909,370.46元,总金额为554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行于2020年3月12日开具的合同总金额10%,担保金额为55.4万元的银行保函。2020年6月11日,上海苏尔寿公司通过邮件形式向和邦营养剂分公司发函催款,但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仍未履行其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1)、《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DLM-09-36-2)、物流公司到货通知及发货记录、银行收款回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见索即付质量保函、增值税发票、快递单号、物流情况及签收记录、催款函及邮件催款信息、邮件往来内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上海苏尔寿公司与和邦营养剂分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1)、《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DLM-09-36-2)其形式和内容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以上合同所确定的义务。和邦营养剂分公司为和邦生物科技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和邦生物科技公司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和邦生物科技公司承担。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和邦生物营养剂分公司应先以其管理的财产向上海苏尔寿公司承担554,000元付款义务,不足以承担的,由和邦生物科技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上海苏尔寿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货及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首先,原、被告双方在2019年4月29日的《合同变更协议》(合同编号:DLM-09-36-2)第四条约定:“交货期为2019年6月15日前全部货到甲方现场。”但原告上海苏尔寿公司提交的经上海市张江公证处《公证书》证实的邮件表明,从2019年4月19日起原、被告双方的技术人员就案涉合同的图纸进行修改一直在交涉,直至2019年5月15日才由被告确认。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附件二第一条第8项约定:“塔与外部设备的衔接如有变动,甲方应及时将设计要求反馈给乙方”,而被告和邦生物科技公司是在近一月才确认反馈,故本院认为造成迟延交货的责任在被告。其次,依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第九条第4项:“如果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发货推迟的,甲方支付发货款的时间不可以推迟,……,由此导致的迟延发货责任由甲方承担。”双方对迟延发货的责任有明确约定,故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再者,被告自2019年7月10日收到全部案涉货物后,在原告起诉之前,均未对原告迟延交货提出过异议,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其请求不能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上海苏尔寿公司主张的资金利息是否应得到支持问题。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DLM-09-36)第九条第4项约定:“……甲方无故迟延付款的,乙方有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故被告未能全面按约履行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20年4月4日起(收到2020年3月19日的银行保函起计算15天)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以554,000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上海苏尔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4,000元;
二、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向原告上海苏尔寿工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自2020年4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554,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支付);
三、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部分承担补偿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20元,减半收取计4760元,由被告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和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营养剂分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革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杨媛媛
书 记 员 胡寒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