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0182民初1601号
原告:河南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1MA40GYQQ21,住所地禹州市无梁镇井王村北。
法定代表人:王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智文彩,工作人员。
被告:郑州市生态环境局荥阳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0182005292196J,住所地荥阳市工业路迎春巷2号。
负责人:刘洪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宽云、董颖(实习),河南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生态环境局荥阳分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磊、智文彩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宽云、董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应急处置费用49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迟支付造成的损失21315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原告应被告郑州市生态环境局荥阳分局(原荥阳市环境保护局)要求协助处理S314应急处置项目。2018年12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方运输单位签订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原告依约于2018年12月29日到达应急处置现场,并于当日完成现场清理工作,危险废弃物由第三方运输单位依法转运至原告的危险废弃物处置中心。原告根据自身实际运营情况,分批次于2018年12月30日将本次应急处置项目中所包含的危险废弃物合法合规的处置完毕。2020年12月6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告函,要求被告支付危险废物处置费用。被告于2020年12月25日回函,函中表示认可原告的处置工作,但因被告负责此次应急事件处理人员已调离,现分局领导和科室人员对此事并不知情,故要求原告提供废处置合同、转移联单、运输车辆、现场影像记录、危废鉴定结果及称重记录等10项资料。应急处置时间属于突发事件,原告本着顾全大局的考虑,将应急处置工作放在第一位,忽略了与被告签订合同,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不支付处置款。
被告辩称:一、诉讼的主体不适格。对于答辩人所提出的2018年12月份,因答辩人要求协助处理S314应急处理项目的事实没有事实没有证据。截止目前双方也未曾就此事签订过委托处置合同,对被答辩人在起诉状所提出的环保局回函中认可原告的处置工作,是故意扭曲答辩人的意思,答辩人在回函表示意思中,因为当时参与该事的领导调职和其他原因,目前答辩人的局领导及其科室人员对此并不知情,为了解具体的情况需要被答辩人出具相关材料,而对方无法提供签订的处置合同,所以无法证明案件事实,而且应急救援费用应当由事故责任的单位来承担。被答辩人将答辩人作为被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提交的诉讼请求中的费用没有证据,被答辩人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原告支付应急处置费用49万,迟延支付损失21315元,但是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看出数额的计算依据和具体的明细表,无法证明费用及其损失的真实性,该数额并非经过双方进行确认,仅为单方的证据出示,不足以证明该处置费用的实际数额。综上所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起诉。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8日11时30分,在荥阳市郑××省道××后店村口处,豫U×××××(豫U3996挂)重型货车追尾晋M×××××(晋ME217挂)重型货车,导致晋ME217挂重型货车所拉的工业萘泄露造成环境污染。事故发生后,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协助处理S314道路应急处置项目,被告接到通知后即派遣救援人员及车辆等前往事发地点清理污染物。2020年12月6日,原告发函要求被告支付救援费用49万元,被告收函后以原告未提供危废处置合同等材料为由未给予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市生态环境局荥阳分局为应急处置突发环境事件,通知原告河南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协助处置工业萘泄露产生的污染物,其性质是行政机关为了实现行政管理需要,双方虽未签订协助应急救援的书面协议,但原告清理污染物的行为是根据被告的行政指令所作出,双方存在行政法意义上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不能以没有书面协议为由否认该权利义务的存在。本案是因行政协议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富泉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57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丹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