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民初1518号
原告:成都安可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高新区九兴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傅晓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男,1988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告:朱桂军,男,1974年7月1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栾凤娥,女,1947年12月22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庄河市。
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军,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安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陵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满国丰,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人和街128号。
法定代表人:栾凤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桂军,男,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安可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桂军、栾凤娥、沈阳安达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成都安可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安可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桂军、栾凤娥、沈阳安达电子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安可信电子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成都安可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170元,由原告成都安可信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罗莎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