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民终8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脂山路1号3幢附36、3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50067060L。
法定代表人:左定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桢,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金弘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47号5幢1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6191014K。
法定代表人:张联茂,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重庆德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洵,重庆德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定将,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文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金弘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弘盛公司)、赵定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8)渝0112民初23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文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桢、被上诉人金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到庭参加了询问,被上诉人赵定将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对文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金弘盛公司和赵定将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文星公司与金弘盛公司没有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案外人何中国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案外人何中国与黄双祥应被追加为本案共同的责任主体。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案外人何中国、黄双祥与赵定将系合伙关系,属于可能产生必要共同诉讼的情形,且追加该二人作为被告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及明晰责任承担主体,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文星公司要求追加该二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系法律适用错误。综上,请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金弘盛公司辩称,文星公司与金弘盛公司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双方进行了相应结算,上面也盖有文星公司的公章;关于追加当事人的问题,金弘盛公司认为那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应与本案一并处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应发回重审或改判。
赵定将未参加询问,无答辩意见。
金弘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文星公司、赵定将向金弘盛公司偿还租赁欠款151092元及违约金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文星公司、赵定将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24日,文星公司(甲方)与赵定将、案外人何中国(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就承接华侨城一期多层绿化项目所需一切材料并协助乙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按合同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5%的比例支付管理费。后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华侨城项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承包的“华侨城一期多层绿化项目”全部工程款划拨到甲方账户上时,在5个工作日内转入乙方指定代表黄双祥的账号上,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必须经乙方指定代表黄双祥确定金额、账户,何中国、赵定将的任何个人债务不允许甲方以任何借口代扣或者支取该项目划拨到甲方的工程款,乙方如不及时结清项目相关费用给甲方带来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文星公司陆续就2017年2月-7月期间的租赁费用分五次予以结算,结算单中,何中国以经理名义签字并加盖了文星公司的印章,以上租赁费金额合计331092.17元。
2018年1月3日,何中国和赵定将共同向金弘盛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金成(金弘盛公司的经办人)在华侨城项目工程用挖机费应付总额为331092元,已支付30000元,余欠款301092元,在2018年1月9日前支付240000元,余款限于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清账,如期不按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赵定将、何中国在欠款人处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金弘盛公司与文星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双方存在实际的租赁挖机的事实,且双方对于租赁期间的费用陆续进行了结算,一审法院认定金弘盛公司与文星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何中国与文星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何中国在实际施工中以文星公司经理的身份参与了本案租赁费用的结算过程,欠条系对之前产生租赁费金额、已付金额及欠款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单月结算具有连续性,应认定何中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文星公司应当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即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文星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赵定将与文星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是其自认在欠条上签字有责任,故赵定将亦应承担付款和违约金责任。
对于租赁费金额,欠条载明尚欠款301092元,但是金弘盛公司自愿主张151092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请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当事人双方在欠条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违约金金额20000元予以确认,文星公司、赵定将未按期付款,一审法院对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赵定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金弘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51092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金弘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赵定将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文星公司与金弘盛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案外人何中国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是否应追加案外人何中国与黄双祥为本案共同的责任主体。现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
1、关于文星公司与金弘盛公司之间是否成立租赁合同关系的问题。租赁合同关系的成立并非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为必要前提,本案中虽没有文星公司与金弘盛公司签订的书面租赁合同,但对租赁费进行结算的材料中,文星公司加盖了公章,加盖公章即表示其知晓并认可该结算材料所反映出来的意思表示,其上诉提出加盖公章的行为只是为了掌握相关情况而备案的意见,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从文星公司在结算材料上盖章的行为能够得出文星公司与金弘盛公司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结论。
2、关于案外人何中国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的问题。结合上述分析,文星公司与金弘盛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何中国是以经理名义在结算材料上签字,且结算材料上盖有文星公司的公章。到目前为止,文星公司并未对该公章的真实性予以否认,亦未提出该公章被非法使用的意见,金弘盛公司客观上信赖文星公司在结算材料上加盖公章时即认可了何中国为文星公司经理的身份。综上,能够得出何中国在结算材料上签字的行为是履行其在文星公司任职经理的职务行为的结论。没有证据证明何中国在欠条上签字之前已经不再担任文星公司经理职务的事实,故何中国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亦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
3、关于是否应追加案外人何中国与黄双祥为本案共同的责任主体的问题。文星公司与金弘盛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前面已作出分析,不再赘述,故文星公司应当承担该租赁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责任。文星公司与何中国、黄双祥之间是否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以及是否对对外经济行为的法律后果承担等问题作出约定,不影响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以及责任的承担。因文星公司未提供原件证明赵定将与何中国、黄双祥存在合伙关系,故一审法院不同意追加何中国与黄双祥为本案共同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文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22元,由上诉人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师玉婷
审 判 员 闫信良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玲
书 记 员 余 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