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民终1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璧铜路266号1单元5-2,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311031618。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1888号1幢1单元3-2,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7209065454。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脂山路1号3幢附36、3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50067060L。
法定代表人:左定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卫,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定鸿,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丁家镇长五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740725543X。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文星园林公司)、左定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被上诉人文星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卫,被上诉人左定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文星园林公司、左定鸿共同赔偿***货款193092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一、***与左定鸿是合作关系,同时***、文星园林公司、左定鸿签订过合作相关的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左定鸿向***支付的20万元,并非***向左定鸿的借款,而是基于***与左定鸿的合作关系支付的货款。三、本案所涉及的胡世才、王世饶是***与左定鸿共同雇佣的员工。
***辩称,本案送货单上载明的顾客对象均为左总、左总华侨城、左总茶园等字样,送货对象在本案中只有左定鸿是属于姓左的人,没有其他任何关于左总的信息,可以认定送货单上载明的是左定鸿。结合左定鸿向***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应认定左定鸿和***是共同购买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文星园林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文星园林公司与***未签订过协议,不存在合作关系,左定鸿对外转账20万元是个人行为,左定鸿虽是文星园林公司的股东,但其并未取得公司授权,其行为与公司无关。
左定鸿辩称,其和***有合作项目,由***签字认可的款项就应当由***支付。左定鸿向***支付的20万元,是合伙中帮***代付的,从左定鸿私人账户转给***的款项已有100多万。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文星园林公司、左定鸿立即共同支付***货款193092元,并支付以19309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文星园林公司、左定鸿承担。一审庭审中,***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10月1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与***协商购买苗木事宜。此后,***按约供应了苗木。2019年8月7日,***向***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2017年墙体绿化工程苗木供应款327126.00元(叁拾贰万柒仟壹佰贰拾陆元整)。于2018年2月10日已支付200000.00(贰拾万元整),余款127126.00元(壹拾贰万柒仟壹佰贰拾陆元整)。茶园中铁山水68号项目苗木款65966.00元(陆万伍仟玖佰陆拾陆元整),共计欠193092.00元(壹拾玖万叁仟零玖拾贰元整)。定于国庆前付清。欠款人:***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9.8.7日”。该《欠条》未加盖文星园林公司的公章。
一审庭审中,***提交了多张送货单,送货单上***备注的顾客为“左总”“左总华侨城”“左总茶园”“何总茶园项目”“***茶园”等,收货单位签字处有胡明财、王世尧、***等人签字。一审另查明,左定鸿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的妻子支付了苗木款200000元。左定鸿系文星园林公司的股东。
一审法院认为,***与***洽谈购买苗木事宜,并经结算向***出具《欠条》,足以认定***与***形成购买苗木的买卖合同关系。***按约供应了苗木,***作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诉请***支付货款193092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承诺国庆节前付款,则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应从承诺的付款时间届满次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应为: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针对文星园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欠条》落款处虽然载有文星园林公司的名称字样,但该字样系***书写,***并非文星园林公司员工,现无证据证明***以文星园林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行为是受文星园林公司委托,***出具《欠条》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且文星园林公司对《欠条》不予认可和追认,故***的代理行为对文星园林公司无拘束力,应由***自行承担责任。现***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文星园林公司存在购买苗木的合意,故对***诉请文星园林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针对左定鸿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主张***与左定鸿共同向其购买苗木,左定鸿不予认可。***提交的送货单,顾客处虽然载明了“左总”“左总华侨城”“左总茶园”等字样,但系***自行书写,且“左总”不能明确是指左定鸿。另外,***提交的转账凭证,虽然证明左定鸿向***支付了部分苗木款,但左定鸿辩称系***向其借款,而代为支付的款项。一审法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付款行为不能直接证明左定鸿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之一,故现***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左定鸿与***共同向其购买苗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左定鸿承担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30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0.9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二审中,***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举示内部承包协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和左定鸿是合作关系。文星园林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新证据,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承包协议中提到的项目与欠条中涉及的项目不是同一个项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质证认为,其不是协议相对方,真实性待法院认定,但可以看出三方一直存在直接的合作关系,提供货物时实际供货地点也是文星园林公司承接的项目,可以证明***实际送货单位是他们三方,三方属于共同购买方。左定鸿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中,左定鸿陈述,其与***是合作关系,包括本案欠条上载明的所涉两项目。案涉工程由***承包,左定鸿负责投钱。左定鸿向***支付的20万元,是由其先垫付的苗木款。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左定鸿在二审中的陈述以及***的上诉理由,可以确定在本案欠条所涉两项目上左定鸿与***存在合作关系。结合送货单上载明的顾客对象为左总、左总华侨城、左总茶园等字样,以及左定鸿向***支付20万元货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左定鸿与***共同向***购买苗木款的事实,左定鸿与***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货款金额共同向***承担清偿责任。
对于文星园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已进行了详细评述并作出了明确的处理意见。本院的处理意见及具体理由与一审法院一致,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本院二审基于新陈述、新事实对本案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民初4470号民事判决;
二、***、左定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支付货款1930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0.9元,由***、左定鸿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左定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太平
审 判 员 赵 青
审 判 员 李菊霞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潘国伟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