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4470号
原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中国,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脂山路1号3幢附36、3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50067060L。
法定代表人:左定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丹,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定鸿,男,1974年07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原告***诉被告何中国、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文星园林公司)、左定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被告文星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丹、被告左定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93092元,并支付以193092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7日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间变更为2019年10月1日。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苗木,但均未足额支付货款。2019年8月7日,经双方共同确认,尚欠2017年墙体绿化工程苗木款127126元以及茶园中铁山水68号项目苗木款65966元,共计尚欠苗木款193092元。涉案苗木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最开始是被告何中国与原告***商谈的业务,但是被告何中国明确告知原告***,被告何中国来源的项目都是从被告左定鸿处一起承建的项目,由被告何中国和被告左定鸿共同来进行苗木购买及支付货款。且送货单上的收货人是被告左定鸿,被告左定鸿还支付了200000元苗木款,被告左定鸿是被告文星园林公司的股东,苗木均实际运送至被告文星园林公司承建的项目,故三被告应该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提起诉讼。
被告何中国未答辩。
被告文星园林公司辩称,原告***是与被告何中国单独协商的苗木买卖事宜,被告文星园林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也未在原告***处购买过苗木,被告文星园林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欠条系被告何中国出具,未加盖被告文星园林公司的公章,被告何中国不是被告文星园林公司员工,也未得到被告文星园林公司授权,事后也未得到被告文星园林公司追认,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文星园林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左定鸿辩称,被告左定鸿和被告何中国有经济往来,但被告左定鸿私人和被告何中国没有苗木经营往来,被告左定鸿是和被告何中国一起合伙承建项目,主要是苗木的栽种和养护,不包含苗木的供应,中铁茶园山水68号项目就是被告何中国卖苗木给被告左定鸿私人,由被告左定鸿转卖给公司。华侨城墙体绿化工程项目是被告何中国自己独立承包的,与被告左定鸿无关。送货单上签收人胡世财是被告何中国雇请的人,是现场收货的临时工,另外,被告左定鸿知道王世尧这个人,但不一定认识人。向原告***支付的20万元是被告何中国向被告左定鸿借款,由被告左定鸿为被告何中国垫付的,至今被告何中国没有归还给被告左定鸿。欠条是被告何中国确认的债务,与被告左定鸿无关,被告左定鸿以前和原告***的妻子有苗木上的业务往来,在原告***妻子处购买苗木都是转款支付且支付清了的,没有欠款,欠条上的19万元应由被告何中国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与被告何中国协商购买苗木事宜。此后,原告***按约供应了苗木。2019年8月7日,被告何中国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2017年墙体绿化工程苗木供应款327126.00元(叁拾贰万柒仟壹佰贰拾陆元整)。于2018年2月10日已支付200000.00(贰拾万元整),余款127126.00元(壹拾贰万柒仟壹佰贰拾陆元整)。茶园中铁山水68号项目苗木款65966.00元(陆万伍仟玖佰陆拾陆元整),共计欠193092.00元(壹拾玖万叁仟零玖拾贰元整)。定于国庆前付清。欠款人:何中国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公司。2019.8.7日”。该《欠条》未加盖被告文星园林公司的公章。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多张送货单,送货单上原告***备注的顾客为“左总”“左总华侨城”“左总茶园”“何总茶园项目”“何中国茶园”等,收货单位签字处有胡明财、王世尧、何中国等人签字。
另查明,被告左定鸿于2018年2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的妻子支付了苗木款200000元。被告左定鸿系被告文星园林公司的股东。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董事会监事会成员及经理情况、营业执照信息、对私客户账户明细、原告结婚证复印件、晏江容身份证复印件、送货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何中国与原告***洽谈购买苗木事宜,并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何中国形成购买苗木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供应了苗木,被告何中国作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何中国支付货款193092元和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于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被告何中国承诺国庆节前付款,则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应从承诺的付款时间届满次日(即2019年10月1日)起计算,其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应为: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针对被告文星园林公司是否承担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欠条》落款处虽然载有被告文星园林公司的名称字样,但该字样系被告何中国书写,被告何中国并非被告文星园林公司员工,现无证据证明被告何中国以被告文星园林公司的名义出具《欠条》行为是受被告文星园林公司委托,被告何中国出具《欠条》行为构成无权代理,且被告文星园林公司对《欠条》不予认可和追认,故被告何中国的代理行为对被告文星园林公司无拘束力,应由被告何中国自行承担责任。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文星园林公司存在购买苗木的合意,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文星园林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
针对被告左定鸿是否承担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何中国与被告左定鸿共同向其购买苗木,被告左定鸿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顾客处虽然载明了“左总”“左总华侨城”“左总茶园”等字样,但系原告***自行书写,且“左总”不能明确是指被告左定鸿。另外,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虽然证明被告左定鸿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苗木款,但被告左定鸿辩称系被告何中国向其借款,而代为支付的款项。本院认为,在无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付款行为不能直接证明被告左定鸿是买卖合同相对方之一,故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左定鸿与被告何中国共同向其购买苗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左定鸿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中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19309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19年10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0.9元,由被告何中国负担(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罗 辑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常凤
书 记 员 王田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