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20民初4471号
原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
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脂山路1号3幢附36、3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50067060L。
法定代表人:左定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丹,重庆中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文星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国栋被告文星园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露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69000元,从2019年8月6日起至该货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9年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苗木,但均未足额支付货款。2019年8月7日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共欠原告2017年华侨城二期绿化项目苗木款469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讼请求主张权利。
被告***未答辩。
被告文星园林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定买卖合同,也未在原告处购买过苗木,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况且欠条系被告***出具,其不是我公司员工,也未得到我公司授权,因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庭审中举证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2017年华侨城二期绿化项目苗木供应款469000元(大写),帐务已对,送货单原始单据37份已回收。欠款人:***。2019年8月6日。”在庭审中,原告陈述该欠条欠款人下面由被告***书写的“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今年2019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上述事实,有到庭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苗木并经结算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款金额,系双方对买卖合同的结算。被告***作为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但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逾期付款损失应从被告约定付款次日(即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诉请从2019年8月6日起计算未有充分证据证明。另原告诉请被告文星园林公司承担责任未有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469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至该货款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缴纳,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待本判决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樊 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青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