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将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2民初23270号
原告: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天山大道西段47号5幢17-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66191014K。
法定代表人:张联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琪瑞,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重庆优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泉街道脂山路1号3幢附36、37、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750067060L。
法定代表人:左定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桢,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强,重庆时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将,男,1963年1月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原告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琪瑞,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桢,被告**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租赁欠款151092元及违约金2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华侨城一期项目需要于2017年2月至7月期间陆续在原告处租赁机械设备用于工程施工,并对每月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2018年1月3日,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经理何中国与被告**将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定欠款301092元,承诺在2018年1月9日前支付240000元,余款在2018年2月16日前付清,若不按期付款,违约金20000元。后未按期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涉案项目为被告**将与案外人黄双祥、何中国三人合伙承建,三人于2017年2月8日签订了合作协议,故应由该三人承担责任,申请追加黄双祥、何中国为被告。
被告**将辩称,我、黄双祥、何中国是合伙关系,我和何中国与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前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黄双祥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的本金金额无异议,但是违约金由法院认定,我在欠条上签字是因为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7年5月24日,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被告**将、案外人何中国(乙方)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就承接华侨城一期多层绿化项目所需一切材料并协助乙方签订绿化工程合同,乙方需向甲方支付按合同金额或者实际结算金额5%的比例支付管理费。后甲乙双方于2018年7月6日签订《华侨城项目补充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承包的“华侨城一期多层绿化项目”全部工程款划拨到甲方账户上时,在5个工作日内转入乙方指定代表黄双祥的账号上,甲方支付任何款项必须经乙方指定代表黄双祥确定金额、账户,何中国、**将的任何个人债务不允许甲方以任何借口代扣或者支取该项目划拨到甲方的工程款,乙方如不及时结清项目相关费用给甲方带来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
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陆续就2017年2月-7月期间的租赁费用分五次予以结算,结算单中,何中国以经理名义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以上租赁费金额合计331092.17元。
2018年1月3日,何中国和**将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张金成(原告的经办人)在华侨城项目工程用挖机费应付总额为331092元,已支付30000元,余欠款301092元,在2018年1月9日前支付240000元,余款限于2018年2月16日前支付清账,如期不按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将、何中国在欠款人处签字。
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华侨城项目补充协议、设备租赁月结算单、工程机械租赁对账单、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
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工程项目三方合伙协议并未指明具体合伙项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双方存在实际的租赁挖机的事实,且双方对于租赁期间的费用陆续进行了结算,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成立租赁合同关系。何中国与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且何中国在实际施工中以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的身份参与了本案租赁费用的结算过程,欠条系对之前产生租赁费金额、已付金额及欠款支付期限和违约责任的约定,与前述单月结算具有连续性,应认定何中国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该行为的后果,即支付租赁费并承担违约金。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被告**将与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存在内部承包关系,但是其自认在欠条上签字有责任,故**将亦应承担付款和违约金责任。
对于租赁费金额,欠条载明尚欠款301092元,但是原告自愿主张15109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请求,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违约金金额20000元予以确认,被告未按期付款,本院对违约金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将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租赁费151092元及违约金2000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22元,减半收取1661元,由被告重庆文星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和**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长军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何采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