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添安建设有限公司

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江苏添安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82民初2985号
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杨村桥镇官路村。
法定代表人:厉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林,浙江贤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浙江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添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延政中大道7号经纬大厦17层1709-1室。
法定代表人:刘加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月娥,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小兵,男,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阜市。
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兴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江苏添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安建设公司)、吴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兴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寅、被告添安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月娥、被告吴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兴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添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3411695.0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吴小兵对被告添安建设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添安建设公司、吴小兵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被告添安建设公司因承揽“梅城C-24地块(江山潮鸣项目210103)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被告吴小兵作为连带保证人向原告出具《预拌混凝土简易临时施工协议》一份,根据该协议,被告吴小兵对被告添安建设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砼,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截至2021年4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砼款3411695.0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添安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就买卖混凝土事宜未能最终达成买卖合同,即使口头合同成立,原告所主张的货款未到支付时间。合同签订过程中,原告承诺供砼15000方后再行结算月结85%。后因建筑市场材料价格上涨,原告供应6千多方后即不再供货,本案的产生是由于原告不供货行为导致。2.案涉供应的砼未达到交付条件,被告无需支付相应货款。本案买卖的混凝土是特殊的建筑工程材料,原告未提供混凝土试验报告和检测报告,无法达到工程验收的基本要求。被告暂时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更无需承担任何利息。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小兵辩称其系添安建设公司江山潮鸣项目负责人,原告提供了一份简易的临时供砼协议让其签字,其无需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永兴混凝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产品对账单原件一组,证实被告添安建设公司欠原告货款3411695.06元未付的事实;2.临时供砼协议原件一份,证实被告吴小兵自愿对被告添安建设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添安建设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案涉货款未达付款条件;被告吴小兵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其无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审查后对该两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对象即被告添安建设公司是否应付款、吴小兵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一并阐明。
被告添安建设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被告项目经理刘浩翔、被告吴小兵与原告销售许樟林之间微信聊天记录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证实原、被告就预购合同签订进行协商,合同中关于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作出约定的事实。原告永兴混凝土公司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对付款时间达成合意;被告吴小兵质证后对三性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吴小兵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添安建设公司因承揽“梅城C-24地块(江山潮鸣项目210103)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1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永兴混凝土公司共计向被告添安建设公司供砼6342方,合计货款3411695.06元。
2021年1月10日,被告吴小兵在《预拌混凝土简易临时供砼协议》上签字,协议载明吴小兵个人愿意对添安建设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自最后一期债务到期之日起两年。
另,原告永兴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添安建设公司曾就《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签订进行协商,但最终未协商一致,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永兴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添安建设公司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口头)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双方虽曾就《购销合同》的签订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协商不能在本案中适用。原、被告对于付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可以随时请求履行。被告添安建设公司抗辩原告未提供混凝土试验报告和检测报告,案涉货款未达付款条件,本院审查后认为买卖合同中原告的主合同义务为交付标的物,交付检验报告等为从合同义务或附随义务。本案中,对于原告交付的混凝土,被告添安建设公司已在施工中使用,被告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就检测报告的交付达成约定,也无证据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或因货物问题造成合同目的难以实现,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添安建设公司支付货款及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兵在《简易临时供砼协议》上签字作出连带担保承诺,应对被告江苏添安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江苏添安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建德市永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411695.06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尚欠货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吴小兵对被告江苏添安建设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4094元,减半收取1704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47元,由被告江苏添安建设有限公司、吴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马文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吴超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