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上饶市广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赣1104民初2988号
原告:江西越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高铁经济实验区新火车站片区松山花苑南区临规划站前二路安置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561073912K。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凰西大道登峰大厦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MA35ULUB9N。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越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越兴公司”)与被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上饶经开区城市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越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饶经开区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越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3,692.33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31,571元、鉴定费128,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承接工程后,于2021年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21年5月15日将竣工结算资料报送至原告方,但截止到目前,原告仍未完成申请,也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拖延结算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同时也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第一款的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的时间为2021年5月15日,按照上述规定,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时间为2021年6月13日。同时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14.2第二款的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被告应在2021年6月28日完成付款,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后原告申请***定,法庭组织两次庭前质证,***定结果为14,873,692.33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9,4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原告万般无奈,唯有起诉至贵院,希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5,473,692.33元,同时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31,571元,***定费1,280,000元。
被告上饶经开区城市建设公司辩称,被告上饶经开区城市建设公司承认原告越兴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3,692.33元的诉讼请求,但提出因为原告越兴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5,473,692.33元小于其立案时诉请主张的7,334,583.62元,所以诉讼费应当按照变更后的标准承担,鉴定费由法庭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该合同通用条款14.2约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发包人应在签发竣工付款书后的14天内,完成对承包人的竣工付款。”原告承接工程后,于2021年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因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工程结算,2023年3月28日,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承办人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司法技术科申请对外委托***定。2023年5月22日,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作出《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道路工程***定报告》,鉴定范围为发展路道路红线K0+000至K0+542.167桩号路基范围内,路基土石方开挖、运输、平整,特殊路基处理。发展路道路红线K0+210至K0+542.167桩号范围内,水稳层混凝土浇筑、路面沥青混凝土浇筑,亮化、绿化、人行道,给排水、照明、电力、通信管沟开挖、主支管安装、回填、检查井浇筑等项目。鉴定金额为14,873,692.3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473,692.33元的诉讼请求,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为9,4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另查,原告因本案***定支付鉴定费128,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庭***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相互协作等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原告越兴公司与被告上饶经开区城市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且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月12日通过竣工验收,且原、被告一致确认案涉工程中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14,873,692.33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9,400,000元外,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473,692.33元,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越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73,692.33元;
二、被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西越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28,000元;
三、驳回原告江西越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12元,减半收取25,506元,由被告上饶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支行,账号:1436********);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