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商初字第2614号
原告***,系昆山市玉山镇尚奕品建材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周明,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环城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童刚,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华渊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6日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5日、2月2日、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及第三次庭审,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0年起,原告与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相关货物(大理石砖等),被告支付货款。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货物,但被告并未支付全部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235600元,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5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于起诉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结账明细七份(复印件,其中2010年12月15日及2011年11月30日的结账明细中,签名及日期以下为原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宗明及柏苏兵书写形成),证明原告与被告存有买卖合同关系,被告认可原告已按约完成送货,承认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2、录音二份,第一段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对方法定代表人要求在对账完后付款,第二段录音证明原告要求与被告彭经理对账,对方认可柏苏兵签过的结账明细具有真实性,只是对价格存有异议;
3、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大理石瓷砖600*600价格约定为140元/平米,加工费为1.5元/米,反面倒角为3元/米。
被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决算承诺书一份,证明双方确认以市场合理最低价进行决算,原告承诺若其提供的清单数据超出实际工程量,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告于2012年10月23日签署上述承诺书,却一直不来与被告进行最终实量决算,其诉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2、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暂支明细单四份,证明因原告迟迟不与被告进行最终现场实量决算,被告根据现场情况,预估了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款,共计582031.9元;
3、付款凭单十份、暂支单十份,证明被告已经预付了原告工程款67万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复印部分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述原件书写部分真实性无法认定,2010年12月15日结账明细中“2011年6月30日支40000元整,余额40000元整待核算”字样确认是法定代表人所书写,也证明了君豪KTV工程款项还未进行结算,是否存在余款待双方最终结算确定,其余字体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证据2关于对被告法定代表人的录音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对于工程量和价格进行最后结算,然而原告至今未与被告进行结算,第二段录音真实性无法认定;对于证据3经确认被告签字人系被告普通员工,并非公司的法人,也未加盖公司公章,因此该份证据不具有合同效力,其实该份证据只是原告关于2011年9月8日某个项目对人工和材料费的报价单,并非是最终的合同价,文件上并没有约定结算方式而双方在2012年10月23日已经明确约定双方的结算方式以及价格。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内容有失公平不应作为结算依据,工程量应由被告确认,而非原告确认,对证据2第2-4页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报单预估一栏中预估数量及预估单价予以认可,但其中第2页第4项加工费1.2元应为1.5元,对第5页明细单认可,但对第6项万盛电子暂定单价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根据该项证据我方请求金额实际为175300元。
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部分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七份结账明细,其均为复印件,且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虽然原告称其中2010年12月15日及2011年11月30日的结账明细中,签名及日期以下系由被告法定代表人宗明及柏苏兵书写形成的原件,但该部分内容无法证明原告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录音证据二份,被告对其法定代表人的录音真实性并无异议,但对另一份录音未予认可,本院结合录音内容,其并未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对于被告待证事实上述录音也均未存在确定内容,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证据3,因该份合同需方处并未加盖被告印章或由被告认可的人员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需方处签名人员系被告公司员工且有权代表被告签订该合同,故在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的情况下,本院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被告自行制作形成,对于原告该该证据中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提出异议部分,本院不作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大理石砖等产品。2012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用于申请结算被告所有工程中相关瓷砖项目费用,具体结算清单由原告方提供。在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关系期间,被告向原告付款或者通过暂支款方式共计已从被告处领取款项合计67万元。
原告依据其持有的柏苏兵出具的二份结账明细复印件(2010年12月15日2011年11月30日),以及其从被告处领取的款项(依据被告提供的上述付款凭证),确认君豪KTV项目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000元,结账明细确认被告结欠货款为272000元,被告付款金额为250000元,余额22000元,中安置业项目结账明细确认的货款为130000元,被告已支付70000元,余额为60000元,巴城KTV项目结账明细确认货款为293000元,被告已支付200000元,余额为93000元,上述三个项目被告合计尚结欠原告货款175000元。另外依据相应结账明细,原告在部分工程结算中结算金额存在少结算的情况,总计少结算金额为7550元,本案中,原告仅主张3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货款。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结欠原告货款。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即为案外人柏苏兵出具的七份对账明细,但该七份对账明细均为复印件,原告所称的手写原件部分内容也无法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的事实,且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诉请金额,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无法予以认定。此外,原告虽然向本院提供了有关录音证据,但该证据内容也未涉及被告诉请主张;同时,结合被告提供的结算承诺书,该承诺书签订时间为2012年10月,当时双方对于瓷砖货款尚未进行结算,而原告据以起诉的对账明细形成时间均为2010年及2011年期间,据此,本院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进行结算亦有存疑。综上,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对被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3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方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 判 长  华 渊
人民陪审员  殷惠娟
人民陪审员  许家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淳纯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