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千民初字第0408号
原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环城北路40号,组织机构代码77152029-0。
法定代表人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尤宏波,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童刚,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系昆山市千灯镇钻石名人娱乐俱乐部业主。
原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明、委托代理人尤宏波、陈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5日和2012年6月20日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的昆山市千灯镇钻石名人娱乐俱乐部的所有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如期完成了所有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却为拖延付款时间,一直未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未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之后在原告的反复催促下,被告***以及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了决算协议,对已经核实的工程量总价进行了核实,最终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可以确认的工程量总价为519.26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275万元,拖欠原告244.26万元。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决算协议签订后,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虽经过多次催款,并委托律师发函,但至今仍未收到拖欠的工程款。综上,被告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特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44.26万元及违约金4445元(以244.2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5日起算,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4年4月14日),如无资金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要求拍卖涉案装饰装修工程,原告就拍卖所得优先受偿,被告***对被告***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昆山市千灯镇钻石名人娱乐俱乐部进行装饰,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装修面积为3180平方米,总工期为120日,开工日期为2011年12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4月28日。付款方式为材料进场(隔墙材料全部到场)付10%,水电隐蔽工程完工,隔墙与装饰基层完工付20%,所有定制品进场付20%,完工验收合格后付10%,完工后三个月付20%,完工后满十二个月付清余款20%。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装修工程所在地址为昆山市XX镇XX路XX号(玉荣大厦一、二楼),房屋建筑面积为3500平方米,结构为框架。工期30天,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2年7月20日止,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由原告开具工程保修单。工程总造价为580万元,付款进度为首期款于开工前付10%,水电基础结束木工进场前付20%,油漆进场前大件材料进场付20%,竣工验收后五日内付10%,尾款余额40%分两次付清,完工三个月后一个星期内付20%,其余20%完工后满十二个月后一个星期内结清。工程完工后,原告应通知被告***竣工验收。被告***在接到验收通知3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办理移交手续。如被告***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原告,另定验收日期,但被告***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原告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未付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工期顺延。后原告为被告***施工完成了上述装饰装修工程,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75万元。2013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及昆山市千灯镇钻石名人娱乐俱乐部签订决算协议,三方确认原告已经如实完成了昆山市千灯镇炎中路昆山市千灯镇钻石名人娱乐俱乐部的全部装饰装修工程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被告***已接受工程并正常使用至今。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本次工程总造价为519.26万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5万元,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44.26万元。昆山市千灯镇钻石名人娱乐俱乐部愿意对被告***应付244.26万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2014年4月4日原告委托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寄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三日内与原告联系商议工程尾款支付事宜,如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联系,原告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被告***于2014年4月5日进行了签收。之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后因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从而引起本案诉争。
另查明:昆山市千灯镇钻石名人娱乐俱乐部系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被告***。该个体工商户工商登记时间为2013年5月27日,于2013年12月1日开始纳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决算协议、律师函及邮寄凭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工商登记信息、个体工商户纳税证明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该恪守履行。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工了装饰装修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与原告一致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244.26万元,扣除之后支付的5万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9.26万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的标准由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该装饰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因此本院以双方决算协议的签署时间2013年11月22日作为双方的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本院认定其中135.41万元(239.26万元-519.26万元×20%)自2014年4月5日起计算,其余103.85万元(519.26万元×20%)自2014年11月2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如前所述,本院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22日,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昆山市千灯镇钻石名人娱乐俱乐部作为保证人在该决算协议签字确认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系该个体工商户的业主而该保证并未超过保证期限,因此被告***应当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39.26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135.41万元自2014年4月5日起,另外103.85万元自2014年11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3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昆山市千灯镇钻石名人娱乐俱乐部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在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2637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共计31376元,由原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被告***、***负担3032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55×××99。)
审 判 长  李加好
人民陪审员  蔡 磊
人民陪审员  屠 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潘成昊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定义】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工程价款的支付】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