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千民初字第0301号
原告***,系上海市奉贤区余富木门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陶奎川,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祚晖,北京市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玉山镇环城北路40号。
法定代表人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童刚,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2015年6月12日、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陶奎川、被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宗明(参加第一、二次庭审)及委托代理人陈童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将其承包的昆山市千灯镇钻石名人娱乐俱乐部仿大理石木饰面,线条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对于工程单价进行了约定。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施工效果比其他单位的效果好,被告又将其他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工程交付原告施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直到2012年9月20日原告完成被告交付的全部工程,被告确认的工程款共计963636元,另有10根罗马柱被告未予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款为25000元,以上共计988636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0元后,尚有688636元未支付原告,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且发包方已经实际使用一年多,被告却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违反了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886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本工程系包工包料的分包合同纠纷,按照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格应最终结算时核算,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进行了最终核算而只是依据送货单向原告主张工程款显然缺乏足够的事实和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仿大理石供货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供应并安装仿大理石装饰材料,交货日期为按照被告工程要求7月6日进场施工,7月22日安装完工。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支付预付款20000元,产品分批送至现场,支付每批产品总价的60%,仿大理石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周付至总价的80%,余20%为质保金,在五个月内付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如有违约,责任由被告承担。同日原被告双方对昆山市千灯镇钻石名人娱乐俱乐部仿大理石木饰面、线条价格进行了确认,25mm×1000mm仿大理石收口线条单价12元、30mm×1000mm仿大理石造型线条单价15元、50mm×1000mm仿大理石造型线条单价20元、50mm×1000mm仿大理石造型线条单价35元、100mm×1000mm仿大理石造型线条单价40元、150mm×1000mm仿大理石造型线条单价60元、200mm×1000mm仿大理石造型线条单价85元、1000mm的仿大理石异型线条15cm以内单价250元,仿大理石平板木饰面每平方米150元、仿大理石V型木饰面每平方米270元、仿大理石造型木饰面(柱子)每平方米250元,不含柱冒。同时原告在该报价单上确认工程量最终核算,所有成品(不含线条在内)无耗损,线条超长,特殊部分同意接。2012年7月11日至2012年9月原告陆续向被告施工的装饰工地送货,被告员工沈栋在原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已收,量价未核”。2012年9月9日被告确认原告施工的1楼9#包厢4根圆柱定价为2500元/根。2012年原告为被告完成上述工程的施工。被告支付原告3000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送货单中载明的送货数量以及价格均不予认可。2015年1月14日至1月15日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现场勘察确认。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进行造价评估。2015年10月12日该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意见书,认定涉案工程价款共计603849.72元。该公司在评估鉴定意见书中对于原被告双方有争议部分的结论主要有:(1)仿大理石V型板木饰面,合同中约定单价为270元/平方米。而根据现行江苏省建筑与装饰计价定额没有V型板饰面板内容,而双方在合同订立时又没有对此种板进行严格的定义,从而产生争议。该公司对此依据相关计价规则及方法进行了价款鉴定。(2)合同中双方约定“所有成品(不含线条)无损耗”。此条约定不明,导致双方产生合同争议。根据现行江苏省建筑与装饰计价定额的编制原则,其材料损耗仅为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的操作及边角料损耗,而不包含实际施工中被合理施工工艺施工所覆盖的工程量。据此规定,被告理解的线条等覆盖面积不应计算为损耗在计算工程款时予以扣除。(3)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清楚的规格线条其结算单价按约定单价计算,弧形线条合同约定不明,其价格按市场价进行计算。审理中,原告对上述评估鉴定意见书并无异议。被告对评估鉴定意见书持有异议,认为覆盖部分不应计入工程总价,弧线价格按照直线条价格的3倍计算,价格偏高,应当予以适当降低。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9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安装合同、报价单、定价单、送货单、评估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本院依职权制作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完成供货安装的义务,被告应按约支付原告相应的价款。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的价款存在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苏州泛亚万隆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评估鉴定,确定涉案工程价款共计603849.72元。被告对上述价款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对覆盖部分及弧形线条计价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鉴定机构按江苏省建筑与装饰计价定额编制原则对覆盖部分价格进行计取并按市场价计算弧形线条的价格并无不当,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价款共计603849.72元,扣除已经支付原告的3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303849.72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价款303849.72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营业部,账号32×××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10686元,鉴定费9900元,以上共计20586元,由原告***负担5971元,被告昆山市白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61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李加好
人民陪审员  蔡 磊
人民陪审员  俞 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潘成昊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