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303民初4038号
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天运石子沙经营部,经营场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法定代表人:方贤青。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北京盈科(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天运石子沙经营部与被告温州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双方庭外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属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天运石子沙经营部撤回对被告温州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32246元,减半收取16123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温州市龙湾状元天运石子沙经营部负担。
审判长余星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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