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3民终1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迪荡梅龙湖路**号财智大厦*层*******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6628818396。
主要负责人:陈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博,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秀,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龙,男,199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200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
法定代理人:陈海秀,系杨某的母亲,即被上诉人陈海秀。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俊想,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温州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幸福路*号(第*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40786809239。
法定代表人:黄彬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飞力,男,系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矮凳桥***号**幢***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673860574U。
主要负责人:黄彬彬,总经理。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绍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秀、陈龙、杨某、原审被告温州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通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鹿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8)浙0304民初7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阳光保险绍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受害人杨云死亡赔偿金项目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499120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死亡赔偿金项目按城镇标准1025220元,明显不合理。理由如下:被上诉人提供受害人杨云暂住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屋水电缴费收据、社保缴费记录(未满一年),上诉人认为只能证明被上诉人其在温州地区生活居住,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且从事非农收入满一年。一审法院判决受害人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过于牵强。
被上诉人代理人口头答辩称:我方一审提供的暂住证等证据可以证实受害人在事发前在温州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我方一审也申请了受害人死亡前的工友出庭作证,证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受害人死亡前在温州务工的情况,结合我方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受害人事发前主要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来源城镇,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海秀、陈龙、杨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路通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57253.75元,被告人寿保险鹿城公司、阳光保险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二、被告路通公司另行支付原告6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以下第三项至第八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9月13日早上,王军驾驶被告路通公司名下的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瓯海区三垟街道驶往瓯海区南白象街道,10时03分许,王军驾车自北向南行经双南线南白象街道东庄村路段右转弯行驶时,与右侧同向由受害人杨云驾驶的浙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正在超越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时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受害人杨云当场死亡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8年10月15日作出第330304120180000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军、受害人杨云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杨云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原告主张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提供了暂住证、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房租水电费缴费收据、社保缴纳记录、毕业证书、就读证明、收款收据、证人王某和陈某的证言。被告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生活在温州,但不能证明受害人收入来源于温州。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
四、丧葬费:30549.5元。
五、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1025220元。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一直工作、生活在温州市城镇区域的事实,死亡赔偿金应按照2017年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261元标准计算,计算20年,1025220元。
六、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63848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有异议。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的一个子女即原告杨某出生于2004年5月17日,致受害人死亡时,已年满14周岁,应计算四年,由受害人夫妻负担,原告主张63848元,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认可20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对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酌情确定为30000元。
八、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认可3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但该项费用客观存在,酌情确定其他合理损失为8000元。
九、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被告认可2000元。
法院认定及理由:原告提供了车辆受损照片,酌情确定财产损失为2000元。
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路通公司已支付原告140000元。原告、被告路通公司一致确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鹿城公司、阳光保险绍兴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出保险赔付部分由被告路通公司补偿原告200000。被告路通公司同意支付原告剩余的60000元。
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和内容: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鹿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加投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一审法院裁判理由与结果:原告陈海秀、陈龙、杨某作为受害人杨云的近亲属,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有权向侵权人即王军请求赔偿,被告路通公司主张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双方均过错的,按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路通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50%责任,予以采纳。被告人民保险鹿城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金。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15961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合计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鹿城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11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1047617.5元,由被告路通公司承担50%,计523808.75元。被告阳光保险绍兴公司按照三责险合同约定,应当在三责险范围内赔付该523808.7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秀、陈龙、杨某112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秀、陈龙、杨某523808.75元。三、被告温州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海秀、陈龙、杨某60000元。四、驳回原告陈海秀、陈龙、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3元,减半收取5186.5元,由原告陈海秀、陈龙、杨某负担169.5元,被告温州路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017元。
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核一审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提供了杨云四份暂住证和两份流动人口登记证明,可以证明受害人杨云从2008年开始到死亡注销前,在温州连续居住务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书、房屋水电费记录,可以证明受害人杨云生前有段时间在温州瓯海居住的事实;社保记录可证明受害者杨云20**年7月至2017年3月缴纳社保的事实;杨云儿子杨某毕业证书、就读证明,学校收款收据等,可以证明杨某随杨云在温州学习生活的事实。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社保缴纳、房屋租赁协议没有连续数年,但结合暂住证、流动人口登记证明、子女的就读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受害人杨云生前在温州居住、工作、生活的事实,同时一审出庭的证人证言也可以作为补强佐证。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受害人杨云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被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8926.1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宇
审判员 刘伟达
审判员 郑文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董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