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25民初1651号
原告:宁波天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贤庠镇锦泰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MA282XMGXC。
代表人:周林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寿,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东路35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874564956。
法定代表人:朱康凯,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天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与被告***欣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2020年3月30日,原告宁波天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天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429元,减半收取714.5元,由原告宁波天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伟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奚娜
代书记员 潘昶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