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凯欣建设有限公司

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某某欣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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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02民初1415号



原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七星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0755944739B。




法定代表人:权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彬彬、沈妹,浙江工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东路35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874564956。




法定代表人:陆乔兵。




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美珠,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燕,该公司员工。




原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因与被告***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欣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红平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妹,被告凯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屠美珠、陈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混凝土款191371.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8732.9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应付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暂计至2022年2月28日,之后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小计220104.79元;二、判令被告负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律师费15200元;三、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建设环城路(河)环境整治提升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经双方结算,截至2020年12月31日被告因该项目建设共产生混凝土款1023469.23元,依合同第5.2条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已送混凝土款75%,余款在供货结束6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超过2021年6月30日。本工程于2020年12月底结束供货,故被告最迟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仅付过832097.36元(具体付款金额、付款时间以被告出具的付款凭证为准),尚有191371.87元未付原告。依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应负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律师费15200元,依合同第7.4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详见逾期付款违约金清单)。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订货单》约定向贵院起诉。




被告凯欣公司答辩称,一、涉案工程系承包人挂靠被告,具体情况不清楚,公司的账户上所欠金额是对的;二、经被告与承包负责人联系,但承包人不怎么配合。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南方公司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预拌混凝土加工定作合同》一份、《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订货单》一份,证明被告因建设环城路(河)环境整治提升项目景观工程二标段需要,向原告采购混凝土,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其中订货单、合同、合同附件的对应合同编号均为“JXTX201021”,订货单确认被告委托人是林维明,合同第5.2条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已送混凝土款75%,余款在供货结束6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超过2021年6月30日),合同第6.1.2条、第6.1.3条约定被告收货人、对账人是蔡宏成,合同第7.2条约定被告应负担原告实现本案债权律师费,合同第7.4条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自应付款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外,合同附件确定皇甫阿根也是对账结算单签收人;




2.《应收账款对账单》一份、《产品对账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混凝土数量、金额等对账的事实,对账人是被告授权人员皇甫阿根、蔡宏成以及林维明,6页对账单前后衔接、相互印证,双方确认在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共产生混凝土款1023469.23元,到2021年8月31日的时候,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191371.87元;




3.《民事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产生律师费15200元。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项目承包是挂靠的,对于项目部的具体人员不清楚,项目部的人员也不配合,所以无法核实;对证据3无异议。




被告凯欣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质证后表示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有被告授权的人员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事实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向被告主张债权,聘请律师代为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5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结欠原告定作价款191371.87元有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支付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次月15日前支付已送混凝土款75%,余款在供货结束6个月内付清,最迟不超过2021年6月30日。涉案工程已于2020年12月底供货完毕,故被告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定作价款,本院确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自2021年7月1日起开始计算。对于原告主张分段计算违约金,因原告对被告支付价款的金额及时间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无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即按每日万分之五,因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确定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2倍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5200元,该主张有合同依据,且收费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定作价款191371.8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价款191371.87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的2倍计付);




二、被告***欣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15200元;




上述一、二项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嘉兴南方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15元、保全申请费1720元,合计4135元,由被告***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李红平


二○二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珍燕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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