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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2民初2301号
原告:长兴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原告长兴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于202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编立(2022)浙0522民诉前调977号予以受理,于2022年3月25日向某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材料、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22年4月6日转立民初案号,依法由审判员杨建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云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已当庭宣判。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某公司支付管桩定做加工款1432525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477252元(暂主张至2022年2月28日,要求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1909777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某某公司因承建湖州万马智能制造产业园三期建安工程需要,于2020年1月3日与某某公司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定做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一批。另外,合同对预应力管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后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16日交付了所有定做的管桩。2020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总计货款为3932525元。根据合同约定,某某公司应在供货结束后两个月内即2020年6月16日前付清全部货款,否则某某公司须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是,截止2021年1月1日,某某公司仅陆续支付款项150万元。后经某某公司催讨并协商,双方于2021年1月1日签订《管桩余款支付协议》一份,约定余款在2021年6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承担自2021年2月1日起未付款资金占用费,占用费计算方式为:以未付款金额为基数,月息2分。然,截止目前为止,某某公司仅支付剩余货款100万元,尚余货款1432525元及相关未付款资金占用费没有给付,虽经多次催讨,但某某公司至今未能支付。据此,某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本院提起诉讼。
某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有关于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双方就有关权利义务作了具体约定;2、《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对账单》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向某某公司定制管桩总计价款3932525元的事实;3、《管桩余款支付协议》一份,证明某某公司就尚欠某某公司货款的支付方式及延期付款占用费的计算方式。
某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某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因某某公司承建的湖州万马智能智造产业园三期建安工程需要,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定制预应力混凝土管桩一批,双方对管桩型号、规格、数量、价款等作了约定,并注明管桩按实际供桩量结算。双方就货款计付方式及结算期限约定为:供桩结束一个星期内支付总货款的80%,余款供桩结束二个月内付清,货款为现金,银行承兑每米另加2元。合同还对双方的责任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管桩定制及供桩义务。2020年4月23日,经双方结算,总计货款为3932525元,某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某某公司催讨并协商一致,双方签订了《关于湖州万马智能智造产业园三期管桩余款支付协议》,载明:甲(即某某公司)、乙(即某某公司)双方于2020年1月3日签订湖州万马智能智造产业园三期供桩合同,合同签订了数量、规格、单价、付款方式。乙方于2020年4月23日供完全部货物,并办理了结算手续,合同金额3932525元。按合同约定供桩结束2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截至2020年12月30日止,甲方合计支付150万元(2020年6月18日支付100万元、2020年8月3日支付50万元),现尚欠货款2432525元,经双方多次沟通协商,甲方同意自2021年2月1日起,按每月支付乙方延期付款占用费48650元,并约定2021年4月30日前支付100万元,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余款1432525元,延期付款占用费随着付款而同比例下浮,延期付款占用费随货款一并支付结算。如逾期没有支付,乙方将通过有关程序进行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甲方全部承担,并承担占用期间的一切费用。协议签订后,某某公司于2021年5月27日支付50万元,于2021年8月8日支付30万元,于2021年9月28日支付20万元。对于剩余款项,经某某公司多次催讨无果,双方遂纠纷成讼。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某某公司为某某公司承建的湖州万马智能制造产业园三期建安工程定制管桩,并履行了全部定制和供桩义务,某某公司理应按约支付管桩定作加工款。然,某某公司在承诺付款期限后至今仍未能支付全部定作加工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剩余定作加工款的民事责任。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某某公司主张自2021年2月1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2%计算。结合某某公司的付款情况,2021年2月1日至2021年5月27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4061元;2021年5月28日至2021年8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45734.50元;2021年8月9日至2021年9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7205.25元;2021年9月29日至2022年2月2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1626.25元。以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38627元,2021年3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2525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兴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管桩定作加工款1432525元,逾期付款违约金238627元,合计167115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3月1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432525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长兴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994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该款原告在(2022)浙0522民诉前调977号一案中预交],合计15994元,由原告长兴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1374元,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46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原告长兴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杨建新
二O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贺彬
书记员施爱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