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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州飞英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欣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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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502民初7345号
申请人:湖州飞英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东林镇工业功能区南区(保戈公路北侧,东溪桥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惠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晶、吴根平,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欣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西街道丹河东路35号3楼(自主申报)。
法定代表人:陆乔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伟,浙江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康凯,男,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湖州飞英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州飞英)与被告***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朱康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21年12月30日,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被告朱康凯为本案被告。2022年3月11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州飞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根平,被告***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红伟及被告朱康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州飞英提出诉讼请求:1.***欣支付湖州飞英货款10599506.24元、违约金870310.87元,合计11469817.11元(其中违约金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实际请求以10599506.24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2.***欣承担湖州飞英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0元;3.朱康凯对***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欣、朱康凯负担。事实与理由:***欣因承建湖州万马智能智造产业园(以下简称湖州万马)项目向湖州飞英购买混凝土,为此双方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规格、单价、交货验收及结算付款等细节。合同签订后湖州飞英依约向***欣工地供应混凝土,并进行了对账。截止2021年11月,总计货款28049506.24元,***欣支付货款17450000元,尚欠湖州飞英货款10599506.24元。《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并由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欣拖欠湖州飞英货款的行为已属违约。***欣系朱康凯独资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朱慷慨应当对***欣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欣答辩称:1.本案的货款是由湖州万马二期和三期两个项目的混凝土款组成。二期的账目基本正确,三期的账目有部分错误。二期的账目是由湖州飞英和***欣指定的对账人柴金达进行对账,数字基本正确,有两处错误:一是2019年6月24日-2019年6月30日发货单底单混凝土的金额为82480.4元,比湖州飞英诉请少400元;二是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30日发货单底单混凝土的金额为265693.44元,比原告诉请少800元,二期混凝土共计货款金额为13128948.21元。本案中三期项目不是由湖州飞英和***欣合同约定的对账人进行对账,而是由工地上一现场工作人员徐秀家进行对账。徐秀家不是三期项目负责人,不是指定对账人,无权进行对账。根据***欣财务人员计算,三期的货款比湖州飞英的诉请要低。为公平起见,***欣要求与湖州飞英就三期的账目进行一一核对。2.***欣确已支付湖州飞英17450000元货款,金额正确。3.***欣就湖州万马二期项目积极付款,部分月份提前支付,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期款项已付清。三期款项对账不清,对账正确以后若***欣仍未及时支付货款才能计算违约金。***欣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须承担违约金及湖州飞英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4.湖州飞英主张的390000元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且该390000元律师费明显过高。律师费的收取应参照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湖州飞英与***欣未约定律师费的标准,应当按照最低收费标准进行计算。5.***欣的财务透明、规范,湖州飞英起诉***欣前法定代表人朱康凯毫无依据。2021年12月10日,因***欣股东调整所需,***欣变为朱康凯个人独资公司,2021年12月30日,***欣重新变为自然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是2名或2名以上股东共同出资经营的公司。朱康凯为公司股东调整需要,只担任了20天个人独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综上,法庭应当驳回湖州飞英对朱康凯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康凯答辩称,***欣财务独立、清晰,不存在湖州飞英诉称的个人与公司财务之间的混同,请求法庭驳回湖州飞英对朱康凯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020年4月26日,湖州飞英与***欣就湖州万马二期、三期项目分别签订两份《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就混凝土品种、规格数量及单价、合同履行方式、质量标准、交货地点及验收方法、不可抗力、议解方法等作了约定。此外,合同还就结算方法及付款方法、违约责任明确约定:1.双方确定每月10日结算,结算时间为上(当)月1日至当月31日。湖州飞英根据***欣签收的混凝土送货单数量制作结算单,***欣应在次月10日前由指定对账人员陈爱良158XXXX****或柴金达159XXXX****核对确认并签字或盖章;如有异议应及时提出,***欣未在期限内签署结算单,则视为认可。***欣应以此作为付款的依据。2.综合楼A、B在主体浇至正负零零线后的30天内支付正负零零线以下的70%,其余单体以及综合楼正负零零线上部分按照每月20日之前支付上个月硂款的70%,以此类推。3.混凝土余款的30%在主体结顶之后三个月内付清20%,剩余10%后三个月内结清。主体结顶后零星方量当月结清。4.如***欣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0.3‰支付逾期违约金。5.如非湖州飞英方原因造成工程停工,***欣在停工后的30天内结清货款。6.因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的,守约方因诉讼而按标准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
合同签订后,湖州飞英依约向***欣项目所在地供应混凝土。庭审中,湖州飞英与***欣一致确定,湖州万马二期项目综合楼A、B主体浇至正负零零的时间为2019年9月28日,主体结顶的时间为2020年10月22日;三期项目基础浇筑之日为2020年11月16日,主体结顶之日为2021年5月31日。在此期间,***欣每月就之前货款进行结算。其中,湖州万马智能智造产业园项目(二期)结算单由合同双方指定对账人员“柴金达”签字确认20份,“林维明”、“徐秀家”各签字确认1份,共计货款13139515.28元。湖州万马智能智造产业园三期建设工程结算单由“徐秀家”签字确认16份,合同指定人员“柴金达”签字确认1份,共计货款14909990.96元。两期项目总价款为28049506.24元,***欣支付货款17450000元,尚欠湖州飞英10599506.24元货款。湖州飞英多次催讨该货款,并于2021年10月29日发律师函至***欣均未果,后湖州飞英诉至法院,聘请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陈建晶、吴根平律师代理本案诉讼,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390000元。
另查明,***欣系成立于2011年12月1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2月10日,投资人(股东)由朱康凯、徐前伟变更为朱康凯;2021年12月30日,投资人(股东)由朱康凯变更为朱康凯、徐前伟。
上述事实由原告湖州飞英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份)、《湖州飞英混凝土有限公司结算单》(39份)、国家公示系统查询记录、《律师函》、中国邮政速递物流信息、《法律服务委托合同》、《浙江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4份),被告提交的《浙江省物价局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湖州飞英与***欣之间存在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湖州飞英按约履行供货义务,***欣未向原告结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债务之民事责任。故湖州飞英要求***欣支付所欠货款10599506.24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欣辩称案涉项目对账人员并非双方合同指定对账人,且二期项目款项已付清,三期项目因对账不清而无法付款,其不存在违约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对账单上签字后,对账单即产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结算凭证使用,有证据证明对账单有错误的除外。尽管在双方对账过程中,部分对账单并非由合同指定对账人进行对账,而是由项目其他现场工作人员进行对账工作,但***欣并未及时提出异议,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账单结算金额有误,故案涉对账单具备结算凭证作用,***欣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经本院核算,截至2021年11月15日,违约金为797774.68元。
关于***欣抗辩律师代理费过高一节,鉴于双方《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已明确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的,守约方因诉讼而按标准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而本案系***欣违约行为所引发,湖州飞英主张***欣承担其为此实际支出的律师费39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律师代理费亦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湖州飞英提供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相应的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故对于***欣的该节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朱康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虽然2021年12月10日至2021年12月30日,***欣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系因股东调整所需,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个人独资公司;且朱康凯担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时间较短,前后仅为20天,其资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可能性较小,故对原告湖州飞英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州飞英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0599506.24元,并支付违约金797774.68元(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5日,之后仍以10599506.2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湖州飞英混凝土有限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90000元;
三、驳回原告湖州飞英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若被告***欣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619元,减半收取453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0310元,由被告***欣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建平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国苓
书记员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