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武鸣区东森木业有限公司

南宁市武鸣区某某木业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122民初18号 原告:南宁市武鸣区**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武鸣区木产品加工基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226976636876F。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新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原告南宁市武鸣区**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胶合板货款93261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违约金10068元(违约金计算:①以1701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6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期间为:170100元×6%/年÷12个月×8个月=6804元;②以9326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期间为:93261元×6%/年÷12个月×7个月=3264元;③以93261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6%年计付)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木材单板、胶合板加工为经营范围的企业。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3日、5月24日向原告购买两批价值(含运费)152100元、170100元的胶合板;双方原原定收货后即**货款,被告仅于2019年5月25日**第一批货款151200元,第二批货款却未按时给付。此后,原告曾多次催促被告结清余下货款,但被告却以第二批胶合板出现产品质量问题为由拒付。2020年8月5日,原告财务人员叶甪璐添加被告微信了解情况并多次催款:被告对尚欠170100元货款并无异议,但却主张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其经济损失93261元需要由原告方承担;鉴于被告声称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后仍执意继续使用,导致原告无法确认产品质量是否真如其所言,故自然不认可被告扣减损失93261元的支付方案。2021年1月30日,在双方为达成一致之下,被告将76839元(总欠货款170100元-损失93261元)汇入叶甪璐账户。以至于原告至今尚未收取剩余货款93261元。综上所述,原、被告依法成立的买卖合同真实合法,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未按时付款已构成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被告不仅应足额支付原告货款,还应承担因占用原告货款期间违约金。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依法将被告诉至贵院并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1、**木业实际发货人为***,被告与**木业无买卖关系。2、原告的木地板基材本身就属于质量问题,原告是知晓的,清楚的、也曾派原告的生产厂长(销售负责人:***)与原告法人二儿子来被告工厂处理,但并未实地查看,当时是以口头形式沟通,答应作出赔偿,但未做出书面答复。后经过与***微信沟通,此事已经与协商好了,微信聊天记录。3、被告与原告代表***于2020年8月9日沟通:微信聊天证据意见是:“你先忙你的,我们会抽时间过去的,过去之前老板会再次和你电话沟通的”。截止原告起诉时间,我本人收到法院传票时间,也没有任何人与我联系。4、原告声称存在质量问题后执意使用,导致原告无法确认产品是否真如其言。被告认为,原告的木地板基材生产过程中已经出现了问题,原告的原生产厂长(销售负责任人:***)对此表示肯定(微信聊天记录“水分太干,加上又是热板”)。而且工地现场照片也发给了***予以确认。5、被告扣除原告的质量赔偿金,远远低于与被告的购买实际签署的赔偿金额,被告认为,这足以表达被告的诚恳和处理办法的意愿。这也足以证明原告抵赖产品的缺陷,拒不负责任的表现。也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发展,更违背了企业诚信经营的基本原则。6、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叶甪璐系原告聘请的财务人员;2、过磅单、出货单,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胶合板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尚欠货款170100元的事实;4、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已经支付部分货款76839元的事实;5、《劳动合同》,证明***是东原告公司生产厂长。拟证明其诉称事实。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如下证据:1、《处理意见》;2、《微信聊天记录》;3、《***沟通》;4、《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辩称事实。 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采纳取舍,并在认定事实中进行综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3日、5月24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木地板基材,货款分别为151200元、170100元,共计321300元。尔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5月25日、2021年1月30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41728元、76839元以及被告支付运费9472元,共计228039元。双方为质量、赔偿问题发生纠纷,故被告拒付原告货款93261元,故引发了纠纷。 同时查明,被告自认案涉板材于2019年5月31日已经全部加工完毕并于同年6月全部出售给案外人成都品象商贸有限公司,现尚有存货存在成都品象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对尚存的货物不申请司法鉴定。2019年7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工作人员发出《售后处理意见》(微信电子版)载明“**木业:就双方刚开始合作出现的问题,我公司也邀请了贵公司的相关人员来我公司进行鉴定,实地查看实物,贵公司确实出现了不该出现的问题。我公司将出现的问题和损失作出一下方案:合计:1、2019.05.23一车2160张。单价70.00元,合计:151200.00元,我方已付运费:9472.00元,余款141728.00元于2019.05.25**。2、2019.05.24一车2430张。单价70.00元,合计170100.00元。未付。3、上述两车合计6426平方,按照每平方10.00元计算。损失金额64260.00元。在进入安装时,出现了起翘,不能正常施工。我们和甲方商量按照每平方2元的处理费用给安装工,(包括:用云石胶,拆板,再安装)。此项费用合计12852.00元。此项合计:77112.00元。4、我公司已经承担了第三次安装每户的门槛石部位的费用和翘板。综上所述:前面2车合计损失费用:77112.00元。成都皓然木业有限公司2019.7.11”。 另查明,被告认可案外人***系原告生产厂长、销售人员。案外人叶甪璐系原告财务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建材交易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关于货物是否存在质量的问题。合法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虽然被告曾在微信上向原告的厂长***提出原告的基材存在质量问题,但原告一直未对案涉基材存在质量问题予以确认,只是与被告协商。被告亦没有进一步对原告的基材进行保全,进行鉴定以确定原告提供的基材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仅凭其与原告工作人员***、叶甪璐的聊天记录显然不足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基材存在质量问题。其次,被告虽于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发出了《售后处理意见》(微信电子版),但该意见仅表明需要另行支付处理产生相应安装费用,但未能证明原告基材存在质量问题达到无法验收合格的程度。同时,该处理意见中表述为原告的2次基材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又在庭审中陈述仅其中第二次基材存在质量问题,第一次的基材不存在质量问题并结清第一次基材的货款。此后,直至2022年2月14日本案开庭,在长达近2年多的时间内被告并未有证据证实就案涉基材的质量问题要求原告维修、更换或者原告存在拒绝履行加工维修等合同义务的行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合同并未约定明确的检验期间,故双方就合同标准的质量是否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应为两年。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的检验期限、合理期限、二年期限经过后,买受人主**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货物交付后两年内并未以明确的方式通知原告其基材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以致无法达到验收合格的标准,超过该期间后被告主**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主张不能成立。至本案诉讼,亦明显符合付款条件,被告主张的不符合付款条件的主张自然不能成立。再次,被告于2020年3月14日与案外人成都品象商贸有限公司达成的《关于质量问题的处理意见》,并不必然证实本案案涉基材也存在质量问题。因为案外人成都品象商贸有限公司积极主动行使合同权利,及时明确、连续地就基材木板存在质量问题与被告进行沟通加工维修、质量反馈等,案外人成都品象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促进了合同相对方充分履行合同的义务。反观本案,被告未积极行使其作为买受人的合同权利,未及时明确、连续地向原告主张案涉基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依前所述,视为符合质量要求和付款条件。最后,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向原告共购买两次基材已全部投入使用出售给了案外人成都品象商贸有限公司,现因其未及时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其支付款项,因此,被告于本案诉讼中抗辩原告所交付产品不合格存在质量问题,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被告应当提交证据对其主张的案涉基材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证明。在其已确认原告所交付的基材已经全部投入使用并已出售给了案外人,现又无证据证明案涉基材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原告已依照双方的约定提供货物,被告亦应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261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费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亦未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原告仍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本案中,双方对支付时间亦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收到第二车基材的时间,但被告自认于2019年5月31日已收到原告第二车基材并开始加工,后打包出售给品象公司,故本案支付货款的时间应为被告收到货物之日即2019年5月31日。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实质上是主张逾期付款的损失,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损失,已超出法律支持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以170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以170100为基数,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按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以9326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第二款、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南宁市武鸣区**木业有限公司货款93261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南宁市武鸣区**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701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为计算标准(不超过年利率6%);以170100为基数,从2019年8月19日起至2021年1月30日止,按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以9326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按2021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 案件受理费2367元减半收取1183.5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黄 斯 二〇二二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  陈文珊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