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2136号
原告:遂宁云内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安居区。
法定代表人:杨绍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男,1989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遂宁市安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英,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管理人负责人:耿国玉,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遂宁云内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内公司)与被告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8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时,原告云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铁、杨英,被告铸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又变更诉求,现诉求为:1.铸锻公司因迟延交货构成违约,按合同总价2750万元的5%支付违约金1375000元和因逾期45天未交货导致解除合同而支付2750万元的5%的违约金1375000元,合计275万元,该款在云内公司尚欠铸锻公司货款1830823.71元中扣除;2.铸锻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8万元。事实和理由:云内公司与铸锻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签订《柔性汽车纵梁主动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约定铸锻公司于2017年12月31日交货并完成调试达到技术标准,机械部分质保期一年,电气部分质保期两年,自双方签署终验收之日起计算质保期,质保期内设备发生故障,铸锻公司免费更换及维修。事实上,直至2018年5月5日,该套设备才安装完成并进入调试生产阶段,针对此次调试验收存在的问题,双方约定2018年5月15日前完成整改,此后铸锻公司未对设备进行调试维修。云内公司已于2018年5月9日前依约履行90%的付款义务,但铸锻公司未依约履行调试及质保义务,致云内公司自行委托第三方对设备进行维修。同时,由于设备自身设计存在缺陷,技术指标不符合要求,云内公司所产产品多次被客户退货及罚款,云内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铸锻公司辩称,1.铸锻公司无违约行为,云内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2.云内公司主张律师代理费无依据;3.云内公司的主张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云内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下列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2017年10月,云内公司与铸锻公司签订《柔性汽车纵梁自动生产线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云内公司购买铸锻公司生产的柔性纵梁冷弯成型生产线、U型纵梁四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U型纵梁五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机器人等离子三维切割生产线、汽车纵梁数控折弯生产线及相应模具、耗材等,双方另就此签订《柔性纵梁冷弯成型生产线技术协议》、《U型纵梁四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技术协议》、《U型纵梁五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技术协议》、《机器人等离子三维切割生产线技术协议》、《汽车纵梁数控折弯生产线技术协议》各一份。
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约定,U型纵梁五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交货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其他四条生产线交货时间均为2017年12月31日,合同总价款为2750万元。其中,第四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第一款约定:卖方负责包装和运输,包装、运输费和保险费由卖方承担。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一款约定:如因卖方原因无法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不可抗力除外),买方可从货款中扣除违约赔偿费,赔偿费应按每延期一个工作日按迟交货物合同总价3‰的标准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最高违约金为合同总价的5%。如果卖方逾期45天仍然不交货,买方有权因卖方违约解除合同,买方解除合同后卖方仍有义务支付上述迟交核定损失金额,并按本违约责任第3条规定向买方承担违约责任。第十条违约责任中第三款约定:买方因上述违约责任第1、2条规定内容提出解除合同或退货的,卖方必须将买方已经支付的货款全额退赔买方,并承担买方的损失和费用及合同总金额5%的违约金,买方的损失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银行手续费及买方主张权利所发生的费用。
二、上述协议签订后,铸锻公司向云内公司供应柔性纵梁冷弯成型生产线、U型纵梁四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机器人等离子三维切割生产线、汽车纵梁数控折弯生产线,云内公司现尚欠铸锻公司货款1830823.71元。云内公司主张铸锻公司在2018年1月至同年4月1日期间陆续供货,供货完毕时间为2018年4月1日,铸锻公司虽否认迟延交货,但对具体供货时间无法作以陈述,亦未举证证明。
关于U型纵梁五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的供应问题,云内公司(甲方)与铸锻公司(乙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7年10月16日签订《买卖合同》,其中,柔性纵梁冷弯成型生产线、U型纵梁四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机器人等离子三维切割生产线、汽车纵梁数控折弯生产线,已运抵甲方现场进行安装调试,合同中的U型纵梁五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未交付,经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中关于U型纵梁五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乙方于2018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全额退还甲方所付预付款项372万元,甲方退还乙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该协议于2018年3月19日予以终止关于U型纵梁五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的相关权利及义务,不再履行,合同中其他部分设备的权利及义务甲乙双方继续履行。
云内公司以铸锻公司迟延交付柔性纵梁冷弯成型生产线、U型纵梁四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机器人等离子三维切割生产线、汽车纵梁数控折弯生产线为由,按《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约定要求铸锻公司支付2750万元的5%违约金即137.5万元,以逾期45天交付U型纵梁五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致解除该生产线供应为由要求铸锻公司按上述约定支付2750万元的5%违约金即137.5万元,以上违约金275万元在其尚欠铸锻公司货款1830823.71元中扣除。
三、云内公司提供《单项工程/设备验收表》一份,验收表中载明:验收的内容为柔性纵梁冷弯成型生产线、U型纵梁四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机器人等离子三维切割生产线、汽车纵梁数控折弯生产线,施工单位及制造商为铸锻公司,验收地点为云内公司,验收时间为2018年5月5日,验收情况为四台设备的数量、尺寸、功能等均达到要求,设备性能参数按技术协议要求配置,液压系统、电气系统、气动系统等配置均符合甲方要求,双方同时约定了试运行期间的问题点整改内容及结果,并对新增问题、解决方案及完成时间予以约定。验收结论为三面冲地脚需加垫铁垫实,甲方部门等四人在验收表中签字,乙方处宁波在验收表中签字。铸锻公司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并未提出相反证据。
四、2021年,云内公司与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云内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向该律师事务所转款80000元,该律师事务所向云内公司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云内公司以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0元为由要求铸锻公司承担该费用。
五、铸锻公司曾向云内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一份,告知铸锻公司将对云内公司享有的债权1830823.71元(本案云内公司尚欠货款)转让他人。
六、铸锻公司现处破产清算程序中,指定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有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2019)鲁0113破3号决定书为证。
七、本案诉前调解案件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3月30日,案号为(2021)鲁0113诉前调1624号。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涉案纠纷发生在此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云内公司与铸锻公司于2017年10月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另就此签订《柔性纵梁冷弯成型生产线技术协议》、《U型纵梁四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技术协议》、《U型纵梁五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技术协议》、《机器人等离子三维切割生产线技术协议》、《汽车纵梁数控折弯生产线技术协议》各一份,以上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铸锻公司向云内公司供应柔性纵梁冷弯成型生产线、U型纵梁四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机器人等离子三维切割生产线、汽车纵梁数控折弯生产线,双方于2018年4月1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一份,解除对U型纵梁五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的供应,现云内公司尚欠铸锻公司货款1830823.71元,铸锻公司现处破产清算程序,以上事实,已经双方质证,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三点:一是为云内公司主张的两项违约金应否得以支持的问题:二是云内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问题;三是云内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应否得以支持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关于迟延交货违约金,云内公司与铸锻公司在《买卖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中约定,卖方负责包装和运输,包装、运输费和保险费由卖方承担。因此,铸锻公司作为供货方,应举证证明其向云内公司交付设备的时间,其虽否认迟延交货,但并未就此举证,依法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按照云内公司主张的设备2018年4月1日交付这一时间,结合双方在《买卖合同》中第十条第一款的约定,铸锻公司对其迟延交货应承担向云内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责任,但违约金应以迟交货物总价计算,而非按《买卖合同》全部标的额计算,同时,双方约定的5%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铸锻公司支付云内公司迟延交货违约金354900元【(2750万元-930万元)×1.95%】。鉴于双方均同意该款在云内公司尚欠铸锻公司拟货款1830823.71元中扣除,本院应予准许。
关于双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所协商的不再供应U型纵梁五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铸锻公司应否就此另行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云内公司与铸锻公司在《合同终止协议》中的约定,双方协商同意终止合同中U型纵梁五主机三面数控冲孔生产线的相关权利及义务,应视为对《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变更,云内公司无权再以合同解除为由要求铸锻公司支付违约金。因此,云内公司要求铸锻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137.5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铸锻公司在2018年1月至同年4月1日期间陆续交付四条生产线,直至2018年4月1日交付完毕,云内公司主张迟延交货的违约金应从货物交付完毕之日起算。云内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为2021年3月30日,并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铸锻公司以时效抗辩,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按照此前云南省律师费收费办法,并参照本案案件难易程度,本院酌定铸锻公司支付云内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云内公司要求铸锻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0元,本院不予准许。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遂宁云内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354900元,该款在遂宁云内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尚欠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货款1830823.71元中扣除;
二、限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遂宁云内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40000元。
三、驳回遂宁云内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52元,由遂宁云内动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178元,由济南铸造锻压机械研究所有限公司负担39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