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德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贵州德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锦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德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江苏锦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9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德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12室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锦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高塍镇。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煌。
上诉人贵州德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锦宇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宇公司)、***、***、梁煌承揽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8)苏0282民初68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无论从合同的名称还是从合同的内容,都没有证据显示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范畴,该合同应属于承揽合同,不受专属管辖的限制。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如协商、调解无效,双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双方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锦宇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其住所地在宜兴市,故该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德安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贵州德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德安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锦宇公司起诉的依据是案涉内部施工协议,施工工程为大方县自来水公司的原水预处理设备及相关改造材料项目,工程地点为大方县,故本案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双方签订的内部施工协议的约定管辖无效。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锦宇公司称大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德安公司签订工程合同1份,约定大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将其下属企业大方县自来水公司的相关原水预处理及改造项目发包给德安公司施工,后德安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锦宇公司并签订了案涉内部施工协议1份。在上述大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德安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大方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相关水厂除净水器设备以外的全部土建设施和反洗排水沟渠等,故一审裁定认定德安公司与锦宇公司签订的案涉内部施工协议属承揽合同并无不当。案涉内部施工协议约定争议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在各自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有效。因此,一审法院作为原审原告锦宇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亦无不当。综上,德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孙皓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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