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1223民初1796号
原告: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冈县青冈镇新建街四委**。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男,1972年1月23日生,汉族,个体,住海伦市,现具体居住地址不详。
原告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工程款410000元,但其未能提供被告准确居住地址,经本院寻找,也未能确定该被告的准确居住地址,法院无法向该被告送达开庭传票。故本案属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居住地址,经人民法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情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本案完全符合此种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25.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