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民终15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冈县青冈镇新建街四委521号。
法定代表人:张海昌,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柱磊,男,1991年7月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青冈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继坤,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绥化市北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桂梅,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绥化市北林区爱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绥化市北林区。
上诉人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姜继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王柱磊,被上诉人姜继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波、任桂梅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青冈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各项赔偿费用为136393.10元;2.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营养费9000元错误。因营养费属于增加营养部分,应按每日50元为宜,虽司法鉴定确定每日100元营养费,其鉴定部门无权确定营养费数额。营养费合计应为4500元。原审判决每日100元,营养费合计9000元错误应纠正。二、原审判决康复费6000元错误。鉴定部门无权鉴定康复费用,如果被上诉人需要康复医疗费应待实际花销后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审判决康复费6000元应当纠正。三、误工费36000元错误。被上诉人系我单位临时雇佣的工人,系农民,应按照每天83.94元(根据2017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年30638元)计算给付被上诉人120日误工费10072.76元。原审法院错误的判决每日300元,虽有上诉人单位出具的证明,但系临时雇佣工资,如果按月长期雇工每日为80元—90元。其判决每日300元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四、残疾赔偿金109734元错误。被上诉人系农民,应按照农村人均收入计算,2017年度12665元X20年X20%=50660元,而不是城镇标准的109734元。虽被上诉人提供了房屋买卖协议、入住收费明细表等证明均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城镇长期居住一年以上,且该收据等均不是被上诉人名称,如果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提供居住地社区、街道证明。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支持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错误。五、交通费300元错误。交通费应有交通费票据,该300元交通费无票据,不应予以支持。六、被扶养人生活费46248元错误。1、被上诉人父亲姜士巧未达到退休年龄、身体较好,有劳动能力,加之有生活来源(家中有口粮田、而且自称在浴池工作,每月有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28条第2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规定当中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必须具备两项,一是必须无劳动能力;二是必须是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但被上诉人父亲姜士巧既有劳动能力又有收入,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条件,原审支持该项费用错误,而且被上诉人的父亲又是农民,原审又按照城镇标准支持的该项费用更是错上加错。2、被上诉人女儿姜鑫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7708元也是错误的。该笔费用应按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每年10524X4年÷2X20%伤残等级系数=4209.60元,按照城镇标准7708元系错误的。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被上诉人9级伤残,被上诉人在该案中承担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应结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进行裁量,其精神抚慰金按照2000元比较适当。八、诉讼费用2387元错误。按照法律规定,由败诉方按照败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假设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标额162121.82元均是正确的情况下,按照减半收取诉讼费应为1771.22元,并非系2387元。九、划分责任比例错误。被上诉人在该起案件当中存在重大过错,上诉人为其提供了脚扣子、安全带等防护措施,被上诉人没有按照要求系安全带上高,导致被上诉人从空中掉落在地上,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70%,上诉人承担30%责任。原审法院却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认为明显不当。原审认定总数额为231602.06元应扣除不合理、不合法部分145839.64元,下剩85762.42元由上诉人按照30%责任承担即25728.72元方为合理、合法。鉴于以上,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以示司法公正。
被上诉人姜继坤答辩称,一、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营养费、康复费是依据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作出的,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鉴定标准。上诉人一审时既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的相反证据,所以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营养费、康复费依据该鉴定意见计算是正确的。三、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一审判决计算标准正确,应维持原判。关于误工费,一审判决日工资为300元是正确的,是依据上诉人给答辩人出具的证明判决的,上诉人已经出具书面证明认可的事实,二审否认是不能得到支持的,所以该标准没有错误。关于残疾赔偿金,一审庭审时答辩人已经举证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的房屋买卖协议、交水电费等费用的交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以上,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上诉人主张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没有依据,所以一审判决正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答辩人的女儿在城镇上学,而且与答辩人在城镇居住,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正确的,按照农村标准没有依据。答辩人的父亲与小儿子在城镇居住,在浴池打工,月收入几百元是临时性、短期的,并不是固定工作,也维持不了生活需要及看病和吃药,所以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四、答辩人是九级伤残,给答辩人精神、工作、生活造成很大影响。一审判决精神抚慰金一万元并无不当。五,答辩人受伤后需要就医、鉴定、法院立案,必然会发生交通费,不能因为没有票据就不支持,所以判决交通费300元较合理。答辩人受伤并没有主观上的故意,过失不大,而且其是为了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只要答辩人不是故意发生的,上诉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由于答辩人是为了尽快得到赔偿款才没有上诉。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不应当支持,应驳回其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2018年6月,原告经绥化市电业局孙洪兴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电力改造工作。单位提供工具,主要工作任务是电力安装、电台改造、架线。每天工资300元。2018年7月24日上午十点左右,原告在新村乡××村搭设变台过程中,原告从变压器台意外掉落地面受伤。原告被送入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在家治疗。经诊断,原告为桡骨远端以及尺骨茎闭合性骨折,原告只是给付了住院医疗费用。为证实主张,原告举示了被告单位出具工资证明一份。被告主张原告不是为被告工作,而是给绥化电业局孙洪兴工作。原告出示的证明出处无法证实,但是公章真实。证明的内容不真实,实际工资是每天80元至90元。本院认为,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与孙洪兴之间存在承包关系,也没有证据证实其给原告出具证明来源的非法性。从原告到被告指定地点工作以及工作范畴,包括给原告发放工作工具直至给原告出具工作证明,均可以证实,原告受雇于被告,工资每日300元的事实客观存在,因此,对原告主张依法认定,对被告抗辩理由因其没有相应证据支撑,不予认定。2019年4月3日,本院依法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2019年4月10日《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做如下鉴定结论为:“1、九级伤残。2、误工期120天。3、护理60天。住院2人护理,余为1人。4、营养90天。每日100元。”案件鉴定费3213元。对该鉴定,被告主张伤残等级过高,护理、误工期限较长,但是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合法资质、鉴定人员具备相应的资格,因此,对鉴定依法认定。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供回迁房屋买卖协议书,入户缴费清单,女儿姜鑫爽户口身份证等证实其在城镇居住,证据相互认证,对原告主张应予认定。被告虽有异议并主张姜继坤是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但其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依据司法鉴定,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原告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10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营养费9000元。4、康复费6000元。5、误工费36000元。(300元×120天)。6、护理费9788.06元。(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160.46×2人+160.46×59天×1人)。7、残疾赔偿金109784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7446元×20年×20﹪)。8、鉴定费3310元。9、交通费3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46248元。(原告父亲姜士巧19270元×20年×10﹪÷2,合计38540元)、姜鑫爽(原告女儿19270元×4年×10﹪÷2,合计7708元)。11、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31602.06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并在被告指定的工地上干活,在干活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自己被砸伤,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即231602.06元×30%,计16212.1元;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231602.06元×30%,计69480.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冈县光明电力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继坤各项损失162121.82元;二、驳回原告姜继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4774元,减半收取2387元,由被告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公司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姜继坤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据一、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政府吉泰街道学府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姜继坤从2011年至现在居住于绥化市××林区气象二期2号楼1单元602室;证据二、绥化市威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证实姜继坤从2011年至现在居住于绥化市××林区气象二期2号楼1单元602室。是该小区居民;证据三、录音证据二份,上诉人单位职工刘锁在为被上诉人出具证明时的录音、金峰录音证言证明与被上诉人一起打工,日工资300元;证据四、证人于某证言。于某出庭作证证实与姜继坤一同打工十余年。2018年姜继坤受伤前二人在上诉人单位一同打工,日工资300元。上诉人单位工程结束后又去其他单位打工,日工资均不低于300元;证据五、证人孙某证言。证实自2014年起一直与姜继坤在一起干活,姜继坤受伤前一个多月一直为上诉人单位工作,每日300元按日结算。光明电力公司质证意见是姜继坤举示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些证据应当在一审提交,在二审提交证据违反法律规定。证据一、证据二两份证明因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不应当采信;证据三录音资料,证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采信。证据四于某证言不属实;证据五孙某证言不属实,作为电力企业职工,长期找姜继坤施工,但对姜继坤是否有电工证都不知道,怎么可能每日挣300元工资。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在一审法院审理时,绥化市××林区吉泰街道已经出具证明,因光明电力公司对姜继坤在城镇居住的开始时间提出质疑,姜继坤为补强其九年来一致居住于城市的证据而提交,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三录音光盘由于当事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光明电力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证据五亦是姜继坤为了证实其主张的误工费而举示的补强证据。光明电力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且其主张与其为姜继坤出具的用工证明矛盾,本院对两份证人证言予以采信。二审审理中,姜继坤主动放弃300元交通费的诉求。除上述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责任比例是否得当;二是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姜继坤各项赔偿款数额是否得当。
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由光明电力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比例划分是否得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规定看,雇主对雇员的职业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和义务,提供安全设备和教育、组织安全生产,对雇员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雇主和企业的职责。即使在雇主和企业无过失的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对雇员造成人身伤害的,雇主和企业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姜继坤受雇于光明电力公司,光明电力公司是其雇主,姜继坤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一审法院判决由光明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前述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姜继坤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在劳动过程中自身亦有注意安全的义务。其主张在系安全带时螺丝脱扣导致其掉落不能提供证据。一审判决由其自行承担30%,由光明电力公司承担70%责任得当。光明电力公司主张姜继坤本人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不能提供证据,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姜继坤各项赔偿款数额是否得当问题。光明电力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支持姜继坤营养费、康复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不当。一审判决支持营养费每日100元,支持康复费6000元是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做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工过程中,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伤者伤残等级、治疗期限、误工期限、营养费等作出的综合评价。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程序违法、鉴定机构或人员没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等重新鉴定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确定营养费、康复费数额得当。此二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问题。误工费属于受损害人如未发生人身伤残而本应获得却因受伤无法得到或无法完满得到的利益,是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和特点量化计算的损失。前述解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光明电力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出具证明,证实姜继坤为其单位雇佣人员,每日工资300元。二审姜继坤提供证人于某、孙某证明姜继坤常年有活干,都是每日工资300元。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120日误工期支持姜继坤误工费得当。光明电力公司主张误工费过高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姜继坤向一审法院举示购房合同、缴纳物业费、电费等生活缴费票据,证明自己全家自2011年起在城镇居住。二审姜继坤又提供自己居住的小区物业、居委会出具的证明,补强证实全家居住在城市。前述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一审法院按照2018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姜继坤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光明电力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前述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20年。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姜继坤的父亲姜士巧1958年出生,2018年刚好年满60周岁,姜继坤提供证据证明姜士巧居住在城镇。姜继坤对其父亲有赡养义务。一审法院按照黑龙江省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姜士巧抚养费并无不当。姜继坤的女儿姜鑫爽2004年出生,在绥化市读中学,居住于城镇,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支持姜鑫爽抚养费正确。光明电力公司此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本案中姜继坤健康权遭受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法律依据。其为九级残疾,一审判决按责任比例划分后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并无不当。上诉人此项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姜继坤为治疗及诉讼实际产生交通费,但是没有保留交通费票据,在本院二审期间姜继坤表示愿意放弃交通费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姜继坤处分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扣除交通费姜继坤各项赔偿总额231302.06元,光明电力公司承担70%赔偿责任为161911.44元。综上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光明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冈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青冈县人民法院(2019)黑1223民初130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上诉人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姜继坤各项赔偿款161911.4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930元,由上诉人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5214元,由被上诉人姜继坤负担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敏
审判员 付振铎
审判员 杜雪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