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战双剑与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223民初597号
原告:战双剑,男,1987年7月12日生,汉族,现住青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静,黑龙江兴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海昌,职务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23131473959G
地址:青冈县电业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振,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3月23日生,汉族,现住。
原告战双剑与被告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志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战双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绍静、被告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振、任春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战双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305917元;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年1月13日被告**自被告安装公司处承揽电力安装工程雇佣原告从事电力安装业务,2018年11月7日下午三点,原告在祯祥开发区料场工作时,被被告**雇佣的吊车的搭料掉下将原告的右腿砸伤,原告被送到青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原、被告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金额为305917元。
青冈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待法庭调查时一一陈述,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方责任。
**辩称,原告主张各项费用过高,原告对事故发生有过错,应该减轻被告方责任。
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提交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各一份,原告当庭陈述其于2018年1月13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2018年11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在祯祥开发区料场工作的过程中,因吊车吊料,起勾不当,将原告砸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及事故发生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清单均无异议。
二、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在原告受伤出院起诉后,经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原告婚后生育一女孩战子萱,现年7周岁。经质证,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被告认可十级伤残,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因被告只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8年1月13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出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在2018年11月7日下午三点左右,在祯祥开发区料场工作的过程中,因吊车司机在吊料过程中,起勾不当,将原告砸伤。以上事实,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2018年11月7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庭审中,原告主张赔偿数额如下:1、医疗费3000元,其中被告垫付56000元,合计58932.89元。2、伙食补助费6000元,住院60天,根据公务人员出差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共计6000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90天×100元=9000元。4、误工费27649元,根据黑龙江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每天153.6元计算,180天153.6元=27649元。5、护理费,根据黑龙江居民服务业标准,120天×160.46元=19255.2元。6、伤残赔偿金175146元,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20年×30%=175146元。7、康复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8、鉴定费5150元。9、精神抚慰金10000元。10、再行医疗费12000元。11、再行医疗护理30日,根据黑龙江居民服务业标准,30天×160.46元=4813.8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14452.5元,根据黑龙江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被扶养人占紫萱。13、交通费733元。14、再行医疗误工费4608元。共计316223.98元。经质证,被告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被告**已经给付原告两个月误工费,每月3500元,合计7000元,另超出两个月之外的误工费应该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误工时间超出过长,原告伤残请款应该参照3-4个月误工期限;认为护理费期限过长;伤残赔偿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残情况被告方认可十级伤残,我方要求对伤残重新鉴定。另,康复费按照实际花销另行主张权利;对于精神抚慰金,被告不同意给付。被抚养费生活费计算有误,伤残等级过高,应该按照2017年度被扶养人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再行医疗误工费应该按照实际花销。对于被告主张的误工费已经给付了两个月,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的其它异议,因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战双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作为雇主是否应该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员有重大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属提供劳务受害责任纠纷,从其构成要件看,具备原告战双剑在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客观要件,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与战双剑之间是雇佣关系,战双剑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残,雇主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电力公司的职工,虽其负责招聘临时雇佣人员,但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为承包主体,故,被告**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如有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原告战双剑各项主张支持如下:一、医疗费3000元,根据医疗票据。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0元,根据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60天,100元×60=6000元。三、营养费,每天按100元标准,90×100元=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四、误工费14000元,依据庭审意见,原告工资为3500元,且被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7000元应予以扣除,6个月×3500元-7000元=14000元。五、护理费19255.2元,根据鉴定意见,2人护理;根据黑龙江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60元计算,108天×160.46元=19255.2元。(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2份在卷佐证)。六、伤残赔偿金175146元,根据上一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191元×20年×30%=175146元。七、康复费9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八、鉴定费,5150元,有鉴定票据。九、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已构成八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十、再行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十一、再行医疗护理30日,根据黑龙江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58569元计算,30天×160.46元=4813.8元。十二、被抚养人生活费31795.5元。根据2018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19270元每年,被扶养人战子萱,现年7周岁,19270×11年×30%/2=31795.5元。十三、交通费733元,去绥化鉴定实际用车。十四、再行医疗的误工费3500元。以上费用合计300393.5元,本案被告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在雇佣原告战双剑时虽称对其进行安全事项教育,但在庭审中,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在现场未给原告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在工作中因吊车启吊不当受伤,应由雇主承担主要的(80%)赔偿责任,原告战双剑应自己做到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的(20%)的责任。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由本案当事人按赔偿数额承担,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的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战双剑各项损失共计2403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5元,由青冈县光明电力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志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吕 林